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572號原 告 戴美玲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6249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19日15時53分許,行駛至國道1號86.7公里北向車道處,有「行駛在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採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4年9月5日逕行製單舉發,於114年9月9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4年9月18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10月2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BA62490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1月2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員警所拍攝採證照片
模糊不清,及乘客胸腹前放有禦寒衣物,致誤認其未繫安全帶。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自員警採證照片,
明顯可見前座乘客頸肩胸部位,無安全帶經過,且該處未遭任何物體遮蔽。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⒊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可知,車輛乘客固負有繫妥安全帶之義務,惟車輛駕駛人亦負有告知並促使乘客繫妥安全帶之義務,於乘客違反繫妥安全帶之義務時,係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
⒋若係一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且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員警所
拍攝採證照片模糊不清,及乘客胸腹前有禦寒衣物遮擋,致誤認其未繫安全帶云云。然而,自員警所拍攝採證照片中,明顯可見前座乘客頸肩胸部位,無安全帶經過,且該處未遭任何物體遮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徵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確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從而,原告前詞,核非事實,其據此主張無系爭違規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