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574號原 告 張光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YZC2031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上午8時54分,在國道1號南向15.4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6月20日舉發,並於同年6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行車紀錄器顯示,系爭車輛是於前車變換車道右移至本人原車道前,原告依正常駕駛模式相對變換至左側車道行駛,此時原告已在正式車道行駛3秒鐘後,對造車輛才從系爭車輛左邊急速橫跨反向超越系爭車輛車頭至右方,純屬危險駕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係屬變換車道車輛,而對造車輛為直行車輛,故原告於高速公路行駛欲變換車道,應禮讓對造之直行車,且應與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惟原告自變換車道開始至結束,車身幾乎有部分均與對造車輛平行,並未於保持安全距離下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front
⑴08:54:03:影片自拍攝者車輛(下稱A車)車頭往前方拍
攝。A車行駛在最右側車道,速度50km/h。⑵08:54:39:A車繼續往前行駛,速度44km/h。車道右側有匝道匯入。
⑶08:54:44:A車繼續往前行駛,速度降至22km/h,與同車道前方車輛距離縮短。
⑷08:54:46:A車繼續往前行駛,速度降至16km/h。
⑸08:54:48:A車繼續往前行駛,速度15km/h。有一銀色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右邊出現,行駛在右側車道,車頭約超越A車一點點。
⑹08:54:49:A車繼續往前行駛,速度17km/h。系爭車輛在
右側車道撥打左側方向燈,超越A車約半個車身。⑺08:54:50:A車繼續往前行駛,速度20km/h,系爭車輛在
右側車道仍撥打左側方向燈,整個車身超越A車,靠左開始跨越穿越虛線進入A車所在車道,系爭車輛左側車尾與A車右側車頭很接近。
⑻08:54:51:A車繼續往前行駛,速度20至23km/h。系爭車
輛繼續跨越穿越虛線進入A車所在車道,系爭車輛的右側車輪稍微跨越車道線,車尾與A車右前車頭貼近,A車往左略為閃避。
⑼08:54:52至08:54:53:系爭車輛繼續靠左進入A車所在車
道。A車靠左閃避,左邊車身在車道線上,並加快速度28至33km/h往前超越系爭車輛,背景有引擎加速聲。系爭車輛從畫面右側消失。
⑽08:54:54至08:54:55:A車繼續往前行駛,速度42至39km
/h,並略靠右回到車道中,背景有一聲碰撞聲。⑾08:54:56至08:55:02:A車靠右進入右側車道,再繼續靠右停靠路旁,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back
⑴08:54:03:影片開始,畫面自A車車尾向後拍攝。A車行駛在外側車道。速度51km/h。
⑵08:54:40:A車繼續向前行駛,右側有匝道匯入,系爭車輛行駛在匝道上。
⑶08:54:45:系爭車輛在右側匯入之匝道行駛。可見車牌號碼。A車速度降到17km/h。
⑷08:54:47:系爭車輛在右側車道超越A車從畫面左側消失。A車速度16km/h。
⑸08:54:49至08:54:53:A車逐漸靠左並加速,車身略跨越
車道線,速度從15km/h升至33km/h。⑹08:54:54:A車略超越系爭車輛,速度33km/h。系爭車輛
車尾出現在A車右側(即畫面左側),系爭車輛左側約三分之一的車身已進入A車所在車道。
⑺08:54:55:A車超越系爭車輛,速度39km/h,畫面略晃一下,系爭車輛約進入A車所在車道一半。
⑻08:54:56:A車回到車道中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速度30km/h。
⑼08:54:58至08:55:02:A車靠右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再停靠路旁,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原告行車紀錄器
⑴10:19:11: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即系爭車輛)右轉進入匝道。
⑵10:19:31: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準備從匝道匯入國道。
⑶10:19:35: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左側之車
道有許多車輛往前行駛,速度不快。左側車道在系爭車輛左前方有一輛黑色車輛(下稱A車)。系爭車輛所在車道與左側車道間地面以雙白實線分隔。此時背景可聽到撥打方向燈聲音。
⑷10:19:37: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逐漸超越A車。系爭
車輛所在車道與左側車道以雙白實線分隔。背景仍可聽到撥打方向燈聲音。
⑸10:19:39:地面雙白實線結束,系爭車輛所在車道與左
側車道間以穿越虛線分隔。系爭車輛已超越A車繼續往前行駛,並開始略靠左進入左側車道。
⑹10:19:40至10:19:43:系爭車輛持續靠左進入左側車道。背景仍有撥打方向燈聲音。
⑺10:19:43:系爭車輛尚未完全進入左側車道,此時A車車
頭自系爭車輛左側出現,位置在車道線上,非常貼近系爭車輛左側車頭。
⑻10:19:44:系爭車輛尚未完全進入左側車道,A車自系爭
車輛左側超越,進入系爭車輛前方空間,右側車身碰撞系爭車輛左側前方,A車車身輕微晃動一下。
⑼10:19:45:A車進入系爭車輛前方空間,車尾與系爭車輛車頭接近。
⑽10:19:46至10:19:48:A車撥打右側方向燈靠右進入右側車道。
⑾10:19:50至10:19:52;A車往右停靠路旁,系爭車輛超越A車。
⑿10:20:12;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46至148頁、第127至142頁)附卷可稽。依A車之前方影像勘驗結果所示,A車原係行駛於其所在車道之直行車輛,系爭車輛則係自A車右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欲進入A車所在車道。系爭車輛於08:
54:49在右側車道撥打左側方向燈時,雖已約超越A車半個車身,然至08:54:50始靠左跨越穿越虛線進入A車所在車道,且其左側車尾與A車右側車頭已甚為接近;至08:54:51,系爭車輛仍繼續跨越穿越虛線進入A車所在車道,車尾與A車右前車頭貼近,致直行之A車往左略為閃避;於08:54:52至08:
54:53間,系爭車輛仍持續靠左進入A車所在車道,A車則靠左行駛,左側車身已在車道線上,並加速往前超越系爭車輛。由此可見,系爭車輛為變換車道車輛,自應注意相鄰車道直行車之動態,並與其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及間隔,始得變換車道;然系爭車輛尚未與直行之A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及間隔,即持續向左切入A車所在車道,致A車往左略為閃避,並隨即加速往前超越,足認其變換車道行為已影響相鄰車道車輛之正常行駛安全。又參酌A車後方影像勘驗結果,08:54:49至08:54:53間,A車逐漸靠左並加速,速度由15km/h升至33km/h;08:54:54時,A車略超越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車尾出現在A車右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已進入A車所在車道;08:54:55時,系爭車輛約進入A車所在車道一半,畫面並略有晃動。前後影像相互勾稽,足認系爭車輛於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並非在確認相鄰車道安全,且與直行之A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後始完成變換,而係於兩車高度接近、A車已往左閃避之情形下,仍持續向左進入A車所在車道。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向左變換車道時,未保持與相鄰車道直行車輛之安全距離及間隔,核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變換車道並於正式車道行駛3秒鐘後,始
遭A車自左側急速超越,事故係因A車危險駕駛所致云云。惟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自右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之際,A車即持續行駛於相鄰車道內,且於系爭車輛尚未完全進入該車道前,兩車已處於相當接近之狀態,A車並有向左偏移行駛之情形。足見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於確認相鄰車道安全且與直行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及間隔後始完成變換車道。又A車原係行駛於其車道內之直行車輛,而系爭車輛為變換車道車輛,依法應負有禮讓直行車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義務,是原告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未保持與A車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已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至A車於原告變換車道過程中有無加速行駛情形,或其後兩車發生碰撞之原因為何,均不影響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