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579號原 告 萬俊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9時3分許,駕駛訴外人萬哲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0段○○○○○○路○○○設○○○號誌管制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系爭路口,經民眾於同年月29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9月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萬哲熙)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0月24日前,並於114年9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萬哲熙於114年9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而原告於同日亦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1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中興路3段與寶中路口,已駛過停止線,因車輛過多停在路中間,正值變換紅燈,檢舉人卻利用行車紀錄器進行檢舉。原告要求傳喚檢舉人,拿出行車紀錄器來還原當時情形並非檢舉所述,原告不可能前有車輛阻擋而硬闖。原告本來在被告處要求看錄影,而被告不予理會,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2月2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44156734號函略以:「…民眾檢附資料,檢舉000-0000號車…於114年7月23日9時3分行經本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與寶中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
2、檢視採證影片,影片(CU0000000)時間2025/07/23 09:
03:08時,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當下系爭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原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爭車輛並未遵循上開規則,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直行穿越路口銜接下一路段,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略以:「…(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直行、…(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堪認原告於旨揭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原告主張黃燈已駛過停止線顯與事實不符。
3、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因車輛過多停在路中,斯時交通號誌始變換為紅燈,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及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2月2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44156734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因車輛過多停在路中,斯時交通號誌始變換為紅燈,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二、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700元。)。
2、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3、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5/07/23(下同)09:03:07,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下稱甲車)所面對前方路口之號誌為圓形黃燈。②於09:03:09,該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旋於同1秒內,系爭車輛始出現在甲車右側車道之停止線前,且未停等而超越停止線而前駛。③於09:03:10,系爭車輛持續前駛而已將通過路口。④於上開過程,甲車持續停等中。」。據此,顯見系爭車輛確經駕駛而於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直行至銜接路段,則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其行向號誌即已轉換為圓形紅燈,此有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足憑,是原告所稱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