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580號原 告 陳宥廷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G9029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2日10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精忠一街與精忠二街(下稱系爭路口),未暫停禮讓行人即訴外人孫王翠英通過,逕自碰撞孫王翠英,致孫王翠英倒地頭部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以114年10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G902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於115年1月15日重新製開裁決書,刪除易處處分之部分後,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太陽逆光及樹影交錯致視線瞬間受遮蔽而發生系爭事故,事故發生後原告立即報警並協助將孫王翠英送醫,並無逃逸或拒絕處理情事。又原告係單親父親,獨自扶養2名年幼子女,並負擔年邁父母生活所需,被告未綜合考量事故發生之客觀環境、原告家庭狀況及經濟條件,逕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顯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基準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暫停讓孫王翠英優先通行,而擦撞孫王翠英致其受有傷害,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裁量過重,惟被告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吊扣原告駕照1年,被告並無酌減權限,且對於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得據以免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5年1月6日中警分交字第1150001392號函(本院卷第79頁)、114年12月24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118603號函(本院卷第80頁)、114年10月8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93524號函(本院卷第81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83頁)、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8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6頁、第95至9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87至103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8頁)、被告115年4月9日桃交裁申字第1150039589號函(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舉發機關115年3月31日中警分交字第1150029215號函(本院卷第79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130頁)、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5年4月2日桃市壢民字第1150017038號函(本院卷第13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⒊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
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㈢、原告對於行經系爭路段未禮讓孫王翠英,而碰撞並致孫王翠英受傷等情,並無爭執,惟主張:因視線遮蔽始生系爭事故,且無肇事逃逸,裁處吊扣駕照1年過重云云。經查,系爭路口係屬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再依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本院卷第86頁),系爭路口日光明亮,並無任何遮蔽物,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應可明確知悉孫王翠英正通行於路口,然原告卻未待孫王翠英通行完畢,旋即左轉碰撞孫王翠英,致孫王翠英倒地受傷而肇事等情明確,亦核與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相符,益徵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未合,要難為有據。至原告主張裁罰過重,然原處分係依據裁罰基準表所列,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行近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輕傷者,處18,000元,吊扣駕照一年。是被告並無裁量逾越或怠惰之情。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