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581號原 告 黃勝昇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複 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QD109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所為之交通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日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員警認為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以酒精檢知棒檢測有酒精反應後,於同日3時8分起至3時27分止,先後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均未能取得有效測試數值。員警即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違規行為,當場填製第D4QD109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置保管系爭機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6月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14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QD1093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載逾期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時的易處處分,裁決書於同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刪除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關於逾期未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之易處記載,其餘處罰內容仍予維持(以下所稱原處分,係指經重新審查後仍予維持之裁決內容)。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在警方實施酒測時已經依照指示多次吹氣,並沒有拒絕
接受測試。原告患有嚴重氣喘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為沒辦法持續、穩定地吐氣到儀器要求的時間及氣量,才一直沒有測出數值;員警密錄器全程錄影可以證明原告確實有配合。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是否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不以駕駛人親口表示拒絕為唯一標準。駕駛人雖然沒有明白表示拒絕,但如果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測試時間,也屬於拒絕。原告受攔查時,先報錯誤的身分證號及姓名,經員警多次教導如何吹氣仍然沒有吹氣。員警提議改做血液檢測,原告以沒錢為由拒絕,還以想睡覺為由請求不要繼續測試。員警宣讀拒測的法律效果後再次實施測試,原告雖然一度有吹氣反應,但中途中斷,仍然沒有測試結果,消極不配合的情形明顯。原告在陳述書中表示是感冒頭暈,說法前後反覆。其提出的114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114年8月5日藥袋,都在違規日之後;115年8月27日的診斷證明書則距離案發時間已經1年以上,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因氣喘而無法以吹氣方式接受測試。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
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至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3至7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㈢原告罹患嚴重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氣喘,肺功能有重度障礙:
⒈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
頁),原告經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氣喘」,醫囑記載原告因嚴重氣喘呼吸困難,需要長期門診藥物治療。
⒉同院115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本院卷第87頁),原告
自104年11月24日起多次因氣喘在該院門診治療,其中包括本件違規日前的114年5月8日、114年5月20日,以及違規日後的114年6月10日、114年6月17日。
⒊同院115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本院卷第187頁),原告
因長期吸菸,造成嚴重氣喘及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有嚴重肺功能障礙,根據114年5月20日原告的肺功能檢查,肺活量只有達到預測值的20%,115年4月21日肺功能檢查在支氣管擴張劑治療之後肺活量也有正常預測值的50%,必須長期支氣管擴張劑治療。
⒋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同一主治醫師依原告長期就診及
檢查資料開立。原告自104年間起即持續因氣喘接受治療,於本件違規前的114年5月8日、同年月20日及違規後的同年6月10日、同年月17日亦均因氣喘就診,足認其於本件受測前後確有持續性呼吸道疾病。至115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所載肺功能檢查數值,雖非案發當日所測得,仍得與其長期病史、案發前後就診紀錄及受測現場表現相互勾稽,作為判斷原告未能完成呼氣測試原因的補強證據。被告固以各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均晚於違規日,且115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距案發已逾1年,主張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測當時的身體狀況。惟綜合原告長期病史、案發前後就診紀錄、嗣後肺功能檢查結果及受測現場表現,仍足認原告於本件受測時確有持續性呼吸道疾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㈣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03:08:31至03:11:31之間(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員警2表示「他可能身體不好不能吹」;原告表示「我沒有力量」;員警1表示「他好像不能吹阿」;原告將手放在胸前,表示「我這裡沒力氣」;員警1又說「他這樣可以抽血嗎?他根本不能吹氣阿」;原告表示「我不是拒測,我就吹了阿」。
⒉畫面時間03:11:31至03:14:31之間(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原告表示「還有氣喘啦」,說完後喘氣約1秒;員警1表示「阿因為你根本就吹不出來阿」;員警2並說明,如果要帶原告去抽血,必須先以公共危險現行犯逮捕。
⒊畫面時間03:17:31至03:20:31之間(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員警1表示「大哥我們就直接拒測,因為你就測不出來了好不好」。
⒋畫面時間03:23:31至03:26:31之間(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員警1表示「你剛剛吹至少3秒,有吹已經快要達標了」;原告表示「喘不過氣」、「肺有白白的啦」。
⒌畫面時間03:26:31至03:29:31之間(本院卷第124頁):員警
1表示「……可以吹啦,但你測不出來,我就認定你現在是消極不配合,我們就直接拒測啦,因為我們這個測太久了」。㈤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稱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不以
駕駛人明示拒絕為限。駕駛人經員警說明正確測試方式及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故意以中斷呼氣、阻塞吹嘴或其他不合測試要求之方式,使儀器無法取得有效樣本者,亦可能構成實質拒絕。惟如駕駛人確因疾病、生理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之原因,雖已依指示反覆嘗試,仍客觀上無法完成測試,則與拒絕接受檢定有別,不能僅因儀器未取得有效數值,即逕認其拒測。
㈥經查,原告於約19分鐘之測試過程中,曾多次依員警指示嘗
試對酒測器吹氣,並反覆表示其沒有力量、胸部無力、患有氣喘及喘不過氣,且明確表示「我不是拒測」。在場員警亦先後表示原告「可能身體不好不能吹」、「好像不能吹」、「根本不能吹氣」及「根本就吹不出來」等語。員警固曾認為原告沒有實際吹氣、以舌頭或口部阻塞吹嘴,並因測試歷時過久而認定其消極不配合;惟因吹氣時原告口部為吹嘴及酒測器所遮蔽,由勘驗影像本身尚無法清楚辨識其舌頭位置,亦無法確認原告確有以舌頭或口部阻塞吹嘴之動作;至其屢次中斷呼氣,究係出於故意,或係因呼氣功能障礙所致,仍有合理疑問。
㈦又依前揭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自104年間起即長期因氣喘接
受治療,且於本件違規前後均有就診紀錄;嗣後診斷證明並具體記載其罹患嚴重氣喘、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併有肺功能障礙及無法用力吐氣之情形,且於114年5月20日即本件發生前10餘日之肺功能檢查,原告肺活量只有達到預測值的20%。上開資料與原告受測現場反覆表示沒有力量、患有氣喘及喘不過氣等情相互符合,足以補強其未能完成呼氣測試,可能係因疾病及肺功能障礙所致之主張。
㈧被告雖以原告能向員警手背吹氣,且其中一次持續吹氣約3秒
,已接近儀器取樣標準,主張原告具有完成測試之能力。惟能作短暫呼氣,與能依酒測器要求持續吐出足量且穩定之呼氣,尚非一事。原告雖曾有一次持續吹氣約3秒,並接近儀器取樣標準,但其餘多次嘗試均僅能短暫呼氣,或未能持續吐氣至儀器取得有效樣本,此與其呼氣功能受限之醫療資料及現場陳述尚非不相符,自不足僅憑該次接近達標之情形,即反向推認其係故意中斷。至原告曾報錯身分資料、表示想睡覺,或於員警詢問是否自費接受血液檢測時表示無力負擔費用等情,固可作為判斷其整體行為態度之資料,但均不能直接證明其具有完成呼氣測試之生理能力,亦不能取代對其實際吹氣過程及醫療資料之綜合判斷。
㈨綜合前揭密錄器影像、原告案發前後之就診紀錄及嗣後肺功
能資料,原告未能完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有相當可能係因嚴重氣喘、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肺功能障礙所致。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客觀上有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行為;縱認其未能依要求完成測試,亦不足以證明此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具有行政罰法第7條所定之可歸責性。從而,本件不符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宋雲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