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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5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584號原 告 許志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7日19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0月2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被告裁決書受文者誤載為「呂○泉君」,顯示被告

機關未盡注意義務,構成程序程疵,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本案行人僅站於路邊,未有手勢、動作或視線朝向道路,照片單一未捕捉動態過程,忽略原告陳述現場描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又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沒有行人號誌,但是與前面40公尺馬路上有號誌燈號同步,難認行人具有明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圖,且在夜間繁忙街景下,駕駛視野易受路邊招牌、燈光及機車停放干擾,難以辨識行人是否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圖。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依照片比例估計超過3公尺(約1個車道寬),行人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核心區域,不構成違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4條規定僅限讓行義務於行人穿越時,被告未調閱現場監視器、員警密錄器或補充證據,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是被告未秉持公正原則,本件夜景繁忙,未造成實害,罰款過高,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又本案道路環璄及交通號誌設計客觀上可能造成駕駛判斷困難。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從採證照片可以清楚看到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

道前,可見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之第2個枕木紋前,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離行人行進方向約有2組枕木紋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且經員警到現場測量為2.6公尺,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65)、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71-72)、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75-77)、員警職務報告(卷83)、採證照片(卷85-87)、員警現場測量照片(卷89-91)、駕駛人基本資料(卷95)、汽車車籍查詢(卷97),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觀諸採證影片之擷取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尚未駛入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站在行人穿越道第1個枕木紋與第2個枕木紋間,並接近第2個枕木紋邊緣線(擷取照片時間19:26:39,卷85編號1照片);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而右前輪壓在行人穿越道第4個枕木紋邊緣線上,且車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未移動(擷取照片時間19:26:41-42,卷85編號2照片及卷86編號3照片);系爭車輛駛離行人穿越道,行人方沿行人穿越道前進(擷取照片時間16:26:57,卷87編號5照片)等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約在2組枕木紋之範圍內,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復經員警至現場測量上開行人與系爭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距離為2.6公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卷83)及現場測量照片(卷89-91)等可佐,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且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又與行人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原則)第1點之規定,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⒈原告雖主張行人僅站於路邊,未有手勢、動作或視線朝向道

路,行人穿越道沒有行人號誌,但是與前面40公尺馬路上有號誌燈號同步,難認行人具有明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圖云云。然依上開擷取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並未有停讓行人通行,且待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行人再往前沿行人穿越道行走,是以本件行人已站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接近行人穿越道(尚未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理應可以觀察行人已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等待車輛停讓,且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依道交規則第103條規定暫停讓行人通行,而行人見狀(即車輛未停讓),因已妨礙其通行並造成其生命之安全,必不敢往前行走,原告自不能以此為由,主張行人無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圖,其才通行,否則此規定如同虛設,無法使行人安心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又檢舉人提供之影像擷取照片,足以認定原處分所載之舉發違規事實,縱被告未提供監視器、密錄器,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故無調查及當庭勘驗檢舉人影像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

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之取締認定基準,所稱「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應係指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時之整個過程與行人間之最近距離,此始足以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之劃設,況且本件經員警至現場測量上開行人與系爭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距離為2.6公尺,業如前述,是原告爭執其與行人距離超過3公尺即1個車道寬而否認違規,亦無足採。

⒊再者,依上開擷取照片所示,系爭路口照明設備明亮,無任

何障礙物或車輛遮蔽,行車視線清楚,並清晰可見行人已站主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情,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自負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原告辯稱夜間繁忙街景下,駕駛視野易受路邊招牌、燈光及機車停放干擾,且本案道路環璄及交通號誌設計客觀上可能造成駕駛判斷困難,難以辨識行人是否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圖等情,非屬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裁決書受文者誤載為「呂○泉君」,且未給原

告陳述意見機會,顯示被告機關未盡注意義務,構成程序程疵等情。惟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及送達證書上之受送達人名稱姓名均記載為「許志良」,此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卷75-77),且原告就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已陳述在案,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可考(卷71-72),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又原告所提之被告函文,是用來通知本件展延應到案日期至114年11月24日,及繳納罰鍰方式,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函文可佐(卷21-23),此函文確有將受文者誤載為「呂○泉君」,故若原告未依上開期間到案,因受文者有誤,此不利益部分不可歸責於原告,而非免除原告之責任,況且本件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參下列⒌說明),已為處理細則最低之裁處,無為不利原告之裁罰,附此敘明。

⒌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佐以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並應施以講習。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96條

、第102條、第7條等規定,均無可採,復其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40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0號等判決,核與本件無涉,均無從援引適用,且審酌原告為專業駕駛人,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185條第1項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⒋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10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⒌按所謂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交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