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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5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585號原 告 許志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3日17時27分許,停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2日(後更新為同年11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4年10月23日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當日於系爭地點前人行道紅線處,搭載行動不便長者下車,短暫停車,引擎未熄火、空車燈亮、駕駛在車,且開啟雙黃燈警示,平行停靠紅線旁,保留超過1公尺寬供行人通行,未影響行人空間。檢舉人騎乘機車移動拍攝,畫面晃動且僅7秒,無法完整記錄違規過程,未能證明停止是否超過3分鐘,證據力不足,應予排除。本件完全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而應不罰,被告承認原告係為搭載行動不便長者、短暫停靠、開啟警示燈等情,卻仍處罰,其裁決自相矛盾,有違比例原則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3條,被告未考量短暫停車乃必要措施,顯失公平。並請求勘驗原告提出之截圖與被告所提之檢舉影片。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車輛停於紅線及人行道上,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僅禁止停車,縱係臨時停車亦為法所不許,違規屬實。檢舉人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合法檢舉,經警方確認後依法舉發,行政機關業已踐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原告若主張證據不足,尚需提出相關反證,而非逕指採證影片及違規照片證據力不足。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3條非處罰條例之特別法,其內容亦與原告所述之短暫停車為必要措施,無任何關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四、第55條第1項第1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

3、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檢舉影像截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5、57至61、63至66、69、71頁),足信為真實。

㈢、按交通法規在特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劃設紅線或設立禁停標誌),具有確保路口淨空與視距安全(例如交岔路口、巷口、行人穿越道或彎道處)、維持主線車流容量(例如快車道或狹窄道路)、保障公共運輸與緊急救援(例如公車站牌或消防栓出入口周圍)、行人動線保護(例如行人穿越道或併排臨停)等重要目的。所謂臨時停車,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除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外,車輛尚應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乃著重停車之「臨時性」與「機動性」。「臨時性」,以3分鐘為認定基準;「機動性」,基於上開規範目的要求,應指駕駛人或同車之人於有必要時可以立即移動車輛之狀態。且該臨時性與機動性之要件,缺一不可,如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但並未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或雖得立即行駛,但停放時間超過3分鐘,俱屬違規停車而應受罰。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法文,僅係臨時停車原因之例示,並非以該例示之原因為限,始得謂為臨時停車。由是可知,停車與臨時停車在處罰條例系屬不同型態之行為,臨時停車之要件與停車不同,行為人自不得混淆使用。

㈣、本件系爭車輛停於路邊,其上空車燈亮起,駕駛並於車上(見本院卷第65頁),且原告自陳當時係短暫停靠,搭載行動不便長者,開啟警示燈,可認系爭車輛當時屬於臨時停車。而系爭地點為紅線,屬於安全規則第111條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當不得臨時停車,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該處,當屬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

㈤、交通部109年11月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函(下稱交通部109年函):一、有關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不受3分鐘限制之規定,業經行政院核定自109年12月1日施行。二、針對上開新修正條文規定之執法認定,本部109年7月29日召開「研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及第2條附表修正草案」會議已獲有共識,該條規定既係擴大既有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之適用對象範圍,所有後續接送未滿七歲兒童之執法認定原則比照既有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之執法,相關認定如下:㈠僅限於接送期間,不包含等待時間。㈡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臨時停車,在禁止停車(黃)線臨時停車才有不受3分鐘限制。㈢如果在禁止臨時停車(紅)臨時停車接送上下車,但是沒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則可視個案具體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理。㈢、為避免新法執行後執法爭議,請貴署轉知所轄警察機關並進行相關執法教育訓練。依據前開交通部109年函文及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之規定,雖有規定接送行動不便者之時可以不受臨時停車3分之限制。但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並無適用,僅有在非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方才有不受3分鐘限制之適用。所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規範在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換言之,只要是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依據交通部109年函文均不在該不受3分鐘限制之範圍,也就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者,縱為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仍可依據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本件原告既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且觀之該處照片,其以占用部分車道,業已妨礙他車往來,字不符合該函文之內容。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