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586號原 告 李婉綾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5030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7月13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7月23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院卷第55頁)。原告不服,主張因行駛於超車道,前車車速過低(約時速87公里),於是趨前按喇叭提醒加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7至30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是以,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車輛時速數值1/2公尺之距離。高、快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如未遵守上開規範,恐使用路人有未足反應之時間而易發生事故。
(二)經查,舉發員警使用測速儀器所拍攝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上開時、地,以時速約87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與前車僅保持約1組車道線(1實線及1間隔)之距離(本院卷第45頁)。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可見舉發當時系爭車輛與前車僅保持約10公尺之距離,明顯不足其應保持之安全距離43.5公尺(縱以高速公路最低速限60公里/小時計算,亦顯然不足應保持之安全距離30公尺),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爭執,惟縱若有此情,亦僅係是否另追究前車駕駛人責任之問題,並不因此可使原告上開行為成為合法而免罰,蓋原告行為已影響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與整體交通秩序。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