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587號原 告 許順富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WF50044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5年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WF50044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3項:「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10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WF500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5年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WF500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5年1月30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5年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WF500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於110年8月26日17時18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以其駕駛546-GK號營業大貨車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
0.25mg/L(濃度0.17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2QB103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嗣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遂於110年11月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2QB103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嗣原告復於10年內之114年2月17日20時餘,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肇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原告漱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簡稱酒測),旋於同日20時32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7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3WF500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19日前(嗣經補充、更正違規事實為「10年內第2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應到案日期為「115年3月7日」,於115年1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4年2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2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WF500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為數年前的疏失,不慎酒駕,已受適當之處罰並反省思過。114年2月17日當天工作結束,準備回停車場,途中有喝提神飲料並充分休息才上路,返程中經警方攔查,才知道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的狀況,所幸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378號不起訴處分。
原告日後定謹慎持有駕照賴以為生,照顧全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115年1月20日附職務報告略以:「…於114年2月17日20時30分許接獲…通報新北市○○區○○路000號有A3事故發生,警方到達現場後,依車禍處理規定對雙方實施酒測,…經酒測後申訴人許順富之酒測值為0.17MG/L,員警當場告知申訴人許順富,原法定酒測標準值為0.25MG/L,但因有事故發生,故酒測標準值為0.15MG/L,…且申訴人許順富之酒駕情事有10年內再犯之情形,故不得勸導,…」。
2、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12月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43637137號函附原告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飲酒?何時結束?…答:我於114年2月17日10時30分開始飲酒。馬上就結束。…問:交通事故發生後已超過30分鐘,警方仍有詢問你是否需要漱口,以上是否屬實?你是否同意漱口?答:屬實。同意。…」,採證影片(酒測畫面),於影像時間2025/02/17 20:33:06至20:33:25時,可見員警拿出酒精數值檢測器及全新吹嘴,原告並對酒測器進行吹測,並測得原告酒測值0.17MG/L。
3、本案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SUNHOUSE,型號:AC 80,儀器器號:B231429,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4年1月17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5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JA000000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足徵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數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4、原告主張收受不起訴處分書,然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告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且檢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78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被告…在新北市三峽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體內酒精作用而使注意力、操控力減低,不慎撞追撞前方…自用小客車…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
5、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二)原告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2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更正前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37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2QB103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1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QB103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12月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43637137號函〈含職務報告、調查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酒測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59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6頁、第133頁、第135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②第67條第2項前段(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後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二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③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查原告前於110年8月26日17時18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以其駕駛546-GK號營業大貨車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7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2QB103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嗣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遂於110年11月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2QB103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嗣原告復於10年內之114年2月17日20時餘,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肇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經原告漱口後,對其實施酒測,旋於同日20時32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7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3WF500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19日前(嗣經補充、更正違規事實為「10年內第2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應到案日期為「115年3月7日」,於115年1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4年2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2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下述),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以其喝提神飲料後充分休息才上路,返程中經警方攔查才知道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的狀況;惟原告之酒側值達每公升0.17毫克,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縱然其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下駕車,但其就酒精濃度可能超過規定標準並非不能預見,詎其仍駕駛車輛,自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應認其有違規酒駕之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
(三)原告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2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37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觀,不起訴理由係:「報告意旨認被告(即本件原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主要依據,然就本件肇事經過,業據被告陳稱:我原本行駛在內線車道,因為前面有車要左轉,我就向右變換,但對方剛好在視線死角,我沒注意才撞上去等語,被告所述肇事經過與本件事故照片相符,是本件是否僅因變換車道不慎致生事故,或得認被告已達不能駕駛之程度,並非無疑。又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觀察結果』欄並未勾選或記載被告有何異常駕駛行為或精神恍惚狀態;復經警對被告施以『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等生理平衡、反應測試及繪製同心圓,被告之測試結果均合格、正常,顯見經員警具體觀察結果,無法判定被告遭警查獲之際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不得僅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遽認其涉有本件公共危險之罪責,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足見該不起訴理由乃在於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且無其他情事足認原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故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然此與本件係因原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且係10年內第2次,乃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處者,要屬二事,是該不起訴處分自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