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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5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590號原 告 廖苡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8日9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華江七路交叉口(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於114年7月14日檢舉,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7月28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所為僅為在紅燈或靜止狀態下的位置調整行為,全程未

持續於車道中快速移動或與他車併行行駛,亦未產生交通衝突或影響其他用路人。又原告為短距離微調位置之低速穿越,既無持續性之行駛狀態,亦未涉及主動改變行駛路線意圖,非法令要求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以進行動線預告之安全設計所涵蓋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檢舉影像內容及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整體駕駛行為係

於該路段進行「變換車道」無誤,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及第109條規定,於變換車道期間使用左、右側方向燈,然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期間左側方向燈未亮起,顯違反上開安全規則關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自屬道交條例第42條所稱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態樣。另依「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要求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若未使用方向燈會造成其他用路人難以明確判斷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之緣由究係欲於該路段行向,致生判斷上之困惑而影響交通安全。故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依法洵屬有據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百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課予駕駛人應依規定使用燈光之義務,立法意旨在於要求駕駛人透過燈光向其他用路人傳達即將轉向或變換車道之意圖,以利周遭車輛預為因應並避免誤判,俾維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故駕駛人是否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應以所亮燈號是否實質上與客觀行車方向一致,以符立法本旨。

2.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於畫面時間2025/07/08 09:43:54時,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之系爭車輛行駛於畫面右側車道,觀其行向並有向左側車道前方靠近之態勢。嗣於畫面時間09:43:55及09:43:57,可見系爭車輛於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之情狀下,向左變換至畫面左側車道,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原告稱僅為在紅燈或靜止狀態下的位置調整行為,未產生交通衝突或影響其他用路人云云,惟原告既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與前方路況是否紅燈無涉。況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前後左右有多台汽機車同時於該路口停等,原告前開違規行為自已影響周圍他車判斷其行向,難謂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與交通秩序無危害。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違規車種類別

為機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