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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5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592號原 告 周志儒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8月4日17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街0號(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遂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並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0月13日(嗣更新為同年12月13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跟隨前車行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有行人站立於路邊,惟該行人未於車輛經過時穿越馬路,故認為行人係站在路邊等人,無過馬路之意圖。另此單為民眾檢舉,請查明是否有惡意檢舉之意圖。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舉發機關函復並檢視採證影片,可見行人確實已站立於斑馬線旁準備通行,惟未有車輛停等禮讓,直至訴外車輛與系爭車輛皆通過,行人確認安全無虞後,方才順利通過行人穿越道。又系爭車輛車輪壓上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於行人行走於鄰近行人穿越道處所時,原告即負有停讓行人之義務與責任,不以行人完全踩踏於行人穿越道標線上為必要。另檢舉人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檢舉,並經警方確認違規屬實,無原告所稱之惡意檢舉。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4、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函2份、原處分、送達證書、採證影像截圖等(見本院卷第37、41、43至44、51、

53、55至57頁)存卷可佐,足認為事實。

㈢、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車輛係跟隨另一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於該2輛車通過之前,已有行人立於該行人穿越道旁之道路上,該位行人站於人行道旁之道路上,並且其面向對面,欲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況且,觀察前車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前至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時,該名行人係從人行道走至道路,益徵其欲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

㈣、而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其前緣通過該處之時,距離欲通過該處之該名行人不到1個車道即3個枕木紋寬之距離,自屬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禮讓行人通行之違章。原告雖主張其係跟前車通過,惟系爭車輛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此為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原告本應隨時注意該處之路況、標誌,自不能以跟隨前車通過進而主張其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