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596號原 告 卡博斯租賃有限公司
(現改稱:有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兆軒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802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適用同法第186條,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代表人原為李元鈞,嗣後變更代表人為李兆軒(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茲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命原告新任代表人李兆軒承受訴訟,續行本件程序。
㈡、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12日5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因與訴外人蔡汶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OOO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惟其駕駛人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行駛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114年2月1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04707號函(下稱114年2月19日函)通知原告於同年2月28日前到案說明,而原告未依限到案,員警遂以「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予以製單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以114年10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802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易處處分記載予以刪除(本院卷第57頁),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於收到員警通知後,原告第一時間即聯絡系爭車輛之承租人及共同承租人,並提供其相關資料予員警,員警嗣後亦告知有與駕駛人取得聯繫,原告並非違規之實際駕駛人,卻遭員警開罰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與訴外人駕駛之OOO-OOOO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其駕駛人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行駛離,案經舉發機關以114年2月19日函通知車主即原告依限到案說明,該函並於同年2月25日完成送達,惟原告無故不到場說明,亦未提供租賃契約等資料到案,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本院卷第55頁、第107至11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頁至5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出租單、租賃定型化契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1至7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83至8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1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19日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08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9至122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地址異動歷史查詢(本院卷第123至135頁)、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臺北市政府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及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53至175頁)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查:
1、觀以卷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至87頁),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倒車起步時,不慎碰撞停於其後方之OOO-OOOO號車輛,致OOO-OOOO號車輛前側車牌掉落,而系爭車輛於肇事後駕駛人未停留於現場依法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自駛離,依系爭車輛碰撞OOO-OOOO號車輛致其車牌掉落之力道觀之,一般駕駛人皆應有所察覺有事故發生。是舉發機關員警受理訴外人之報案,並依相當證據判斷系爭車輛涉入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員警為釐清事實及責任自得要求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到案說明。
2、又本件經訴外人之報案後,舉發機關以114年2月19日函通知車主即原告於同年2月28日前到案說明,該函並於同年2月25日寄存於台北永春郵局而為送達,此有114年2月19日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08頁)。惟原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均未依限到案,原告並遲至114年11月6日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被告提出陳述時,始提供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租賃資料(本院卷第61至70頁、第81頁、第93頁)。然原告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本應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加以篩選控制,當其所有、管理之車輛涉及交通事故時,自應負有到案說明及協助查明、釐清案情之義務,而於系爭車輛駕駛人肇事並逃逸後,原告不僅未依限到案說明,亦未提供任何汽車駕駛人之相關資料,或移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遲至事故發生後之數月,始因遭舉發而提供上開資料,按交通事故之證據保存不易,為使事故當事人得迅速釐清案情並確保相關證據不因遲於調查而為滅失,原告自有於期限內到案說明之義務,若僅因原告於提出陳述時,併予提出上開駕駛人資料而肯認其已補足前開到案義務,將架空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賦予汽車所有人及時釐清責任歸屬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原告自難以其已於事故發生後之數月提供駕駛人資料而為卸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