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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5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599號原 告 郭良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 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E34Z20692號、第48-E34Z206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E34Z20692號、第48-E34Z20693號(下合稱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3月4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各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有使用方向燈,採證照片影像畫面奇異,且使用儀器未經檢驗,應有惡意檢舉之嫌;又本件以相同之檢舉照片,為相同之處罰內容,應有違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連續變換車道數次皆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其行經1個路口以上,不符合「未逾6分鐘」且「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得以1次舉發為限之規定。又本件違規尚不涉及重量、速率,或酒精測定值,不需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採證,是本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1,2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61至63頁、第69至73頁、第79至9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2次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過一個路口以上)等情,有舉發機關115年1月13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50001296號函、採證照片及Google地圖相對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93至101頁)可參。

2、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而上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固屬違反道交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但違規之地點已經過1個路口,此有上開卷附Google地圖相對位置示意圖可參,並不生有上開法條規定限制連續舉發之適用至明。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尚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見其就上開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參核卷附事證,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認民眾提出之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並無限定僅能以特定的證據方法為證明。本件是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為之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徒以前詞空言置辯,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