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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6號

114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顏瑞玲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45502號、第22-AFV345503號、第22-AFV345504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7時57分許,駕駛訴外人李炎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91巷駛出而欲右轉駛入仁愛敦化圓環時,因受車流影響而暫停於路口轉彎處,經斯時在附近執行交通崗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何冠緯目睹,因認其妨礙他車通行(行為一),乃趨前欲予以盤查,旋於靠近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時,發現原告與前座乘客(原告之子)均未繫安全帶(行為二、三),乃告知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並指示原告前駛至「7-11」便利商店(○○路0段00號)前停車接受稽查,而原告雖依警員指示而停車,但卻以其未違規為由,拒絕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行為四),致警員不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嗣警員以其有「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嗣未經裁罰〉」(行為一)、「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行為二)、「行駛於道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行為三)及「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四)等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18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345501號、第AFV345502號、第AFV345503號、第AFV345504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李炎煌)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8月4日前,並均於113年6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李炎煌於113年7月10日填製「申請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另原告於113年8月28日(機關收文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就行為二、三部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等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5日分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45502號、第22-AFV345503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另就行為四部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455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移列「簡要理由」欄),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91巷口(下稱系爭地點)交通狀況壅塞,原告俟他向車流減少及空隙之時,逕予駛離仁愛圓環,爰以遵守讓幹線道車先行,被迫停滯在路口,此為不可預見可能性。113年9月15日至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調閱該路段舉發員警執勤影像,舉發員警執勤位置距離系爭地點約43公尺,遂趨前攔查時,仍見系爭車輛待環內車輛駛出圓環,可見當時車流量龐大,舉發員警未在此處實施交通疏導,嗣於原告行駛中,突如其來由車後方取締,原告及小孩飽受驚嚇,於猝不及防之際,極可能發生往來危險。

2、被告未調查舉發機關取締作業程序之適法與妥當性理由:⑴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民眾認為盤

查致損害其權益,舉發員警應將異議理由製作紀錄(異議紀錄表)交付之,就是因為舉發員警不願當場釐清事實,才導致AFV34550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定事實之證據有違誤。

⑵舉發員警不思彌錯補過,而是錙銖必較,113年10月4日向

原告提出誣告等罪行,以執勤影像擷圖,說明舉發理由為「安全帶插扣在副駕駛座椅旁,所以孩子未正確繫妥安全帶」,此論點經大安分局賴龍彥偵查佐現場勘查車內安全帶位置,證實孩子有繫安全帶,舉發員警將「不鏽鋼水壺蓋誤認安全帶插扣」,才誤判孩子為手拉安全帶。系爭車輛為Nissan Livina 7人座,副駕駛座安全帶插扣無法調整,固定於B柱中間上方處,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中,孩子已有三點式繫上安全帶,安全帶插扣不可能如該警所述位置,此有悖常理,謂此無稽之談。

⑶況系爭車輛玻璃貼有深色隔熱紙且當時為傍晚,從車外看

進車內陰暗無法一窺車內狀況,客觀上無法合理判斷明顯違規。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之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罰類似,當事人自無協力義務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並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本證未能達到使法院心證完全確信之程度,且經法院職權調查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即應認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應將該等不利益狀態歸於應舉本證之處罰機關擔負。取締攔查安全帶而執勤的員警自然有充份的時間做事前準備,更應準備攝影、錄影等的科學儀器,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佐證其親眼看見的違規事實。若要以「目視」作為裁罰的唯一證據,難以認為就本件的違規事實已經盡到舉證責任。

⑷被告漠視用路人性命,縱容舉發機關不當取締行為,讓民

眾致生公眾往來的危險狀態,民眾恐因驚嚇將油門當作煞車,衍生更大交通事故。警察行使職權時,須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欲達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且應該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的方法執法,原告已向舉發警員嚴斥勿公權力威嚇且有向舉發員警澄清安全帶有繫妥(行車紀錄音檔18:00:32),舉發員警仍無視孩子驚慌,不實指控孩子未繫妥安全帶,孩子患有(ADHD)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執勤影像可見孩子已驚嚇縮在椅子並出現摳指甲及講話結巴焦慮行為。當孩子遭受不當對待,做母親不得不選擇犧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採取保護行為,先將孩子帶離現場並安撫情緒,這樣能避免孩子情緒失控的雙向反應及身心可能受到傷害,原告有配合停車接受稽查,無逃逸意圖,實因前揭不得已情況且因道路安全常識不足,舉發員警未要求出示證件且表白原告可自行申訴,原告認知己被舉發員警舉發開單,隨即報案並向舉發機關陳情。

⑸因舉發員警行使職權過當,讓孩子承受本不應忍受之痛苦

,前揭事件,孩子腦內「壓力」荷爾蒙失調,腦海中會不時浮現該員警執法過當行為之畫面,孩子只要回憶當天之情形,即有呼吸急促及心律不整之症狀發生,孩子受到心理創傷,久久無法平復,並於夜晚時,經常因夢見上述之情境而驚醒,孩子現須接受心理治療並靠鎮定及焦慮藥物治療,孩子正面臨會考,身心不健康,對學業成就、生活層面影響甚鉅。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

4、參照最高法院l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就「逃逸」行為係例示以「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依該例示意旨,「逃逸」之不法內涵,係行為人故意隱匿其與事故間之聯繫關係,意圖使人不能查知其係事故當事人。是如客觀上行為人未隱匿其與事故間關係,主觀上無使人不能察知其係事故當時人之意圖,自難構成逃逸行為,僅能依具體情狀認定是否另構成未依規定進行處置之違規。

5、依上開說明,參照最高法院判決例示,如行為人留下其聯絡資料但自現場離去或離去後折返並表明肇事身分者等類似行為(即判決例示末段之反面案例),因行為人未隱匿其肇事者身分及其與事故間之關聯,尚難認屬逃逸行為,僅能就其離去折返行為是否構成未依規定處置為認定並對之裁處。另就上開行為人表明肇事身分與事故間關聯之原因,僅需係出於自主意思與行為,而非受迫於他人客觀強制行為致違反其意願而為折返(即其主觀仍有逃逸意思,但因客觀上受迫他人致折返並承認),均應認足以解免該當構成逃逸行為之條件。

6、倘若原告有違規事實,願意接受減輕罰責或罰錢處罰,惟系爭車輛為身障車,須頻繁接送失智及眼盲雙親就醫,吊扣駕照處分,造成日常生活不便。

7、l13年6月17日17時56分許,原告被攔查主因是系爭車輛長時間滯留系爭地點。原告可理解舉發員警因「合理懷疑」要件而予盤查,惟舉發員警態度跋扈,因不願接受民眾當場釐清事實,堅持己見,才導致誤判情事,該罰單經申訴已撤銷(第AFV34550l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意指舉發員警確實有執法不當事實,警方執法公信力和專業度讓人質疑。退萬步言,被告若能負起調查事實及證據的責任,舉發員警沒有肆意以自己的錯誤認知去曲解事情,亦不會發生後續擾民行徑,孩子也不會受到傷害。系爭車輛車籍所在地在宜蘭,訴訟時間等成本都要民眾買單?

8、原告於下班尖峰時段,行駛於無號誌之系爭地點,倘若車輛在系爭地點不依序前進,將影響後巷交通順暢甚鉅,因車流壓力已讓原告緊張,舉發員警未有同理心且不符比例原則執法,原告行駛中突如其來由車後方取締,於猝不及防之際,極可能造成原告往來危險。系爭車輛四周玻璃都貼有深色隔熱紙,當時已近傍晚,可視性低 ,車外無法判斷乘客是否有繫安全帶,反之,若原告及小孩未繫妥安全帶,突擊時,車內行車記錄器也會收錄車內驚慌騷動聲音,足徵無違規之情,車內乘客才無異音發生。安全帶未繫戴妥當,在車輛發生碰撞時,可能會增加乘員受傷的風險,做母親盡一切可能保護小孩,怎會不瞭解行車安全的第1道防線重要性。係因原告安全帶緊貼身體,若非舉發員警不法取締(從車後至副駕駛座),迫使原告須拉低腹部安全帶(未解開),採低姿態才能與舉發員警對談,被告無視民眾生命安全及舉發員警逾越比例原則,竟縱容員警憑空捏造、虛構「本人自稱因警方靠近才拉上安全帶」,倘若果真如該員警所述,原告合理要求現場勘驗並提出異議,舉發員警行徑不免引人疑竇是掩飾自身違法攔停行為。

9、舉發員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案號l13年度他字第7617號(談股),案由:誣告等案件,該員警提出孩子左手拉安全帶,於副駕駛座未確實扣緊,l13年l0月16日賴龍彥偵查佐於偵訊現場勘查系爭車輛安全帶位置,已還孩子清白(孩子確實有繫妥安全帶),因此舉發員警又再度誤判。

10、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明文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之責任。」,為保護小孩的生命及健康,原告不得已離開,行政罰法第13條亦有明示「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原告非「逃逸」意圖,因前揭原因逕自離開現場,但隨後自主報案(通聯記錄),原告有留下相關聯絡資料並無隱匿其與事故間關係。

11、舉發員警因職務特性或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取締交通違規之難謂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當原告及提出舉發違規警察證詞之被告機關各執一詞,且均言之成理而有合理懷疑時,不能逕以舉發警察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即據認舉發警察所言較為可信。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自應提出更多且優於受處分人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12、據上論結,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欠允洽。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7日17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仁愛路4段91巷與仁愛路4段,為舉發員警現場目睹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及副駕駛座乘客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現場告知違規事實,因右轉行駛車流眾多,爰要求系爭車輛前駛至仁愛路4段79號前接受稽查,系爭車輛移置後舉發員警再次明確告知原告、副駕駛座乘客皆未依規定使用扣鎖安全帶,要求配合停車接受交通執法稽察,然原告告知未有任何違規之行為後逕自駕車行駛離,事後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第AFV345502、AFV345503、AFV345504號)。

2、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67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解釋上應包括停車受檢後,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或不提供可查知行為人確實身分之文件或資料而離去現場,以符合避免衍生大於用路人本身違規事項之交通危險,並避免徒增無謂成本等立法意旨。」。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何冠緯.mp4),影片時間17:59:37起,舉發員警明確告知原告各項違規事實,要求原告前行至路邊未妨礙交通之安全處所接受員警執法稽查,惟原告於影片時間18:00:26員警再次明確責令靠邊停車時,仍拒絕配合稽查逕自加速駛離。違規過程可由舉發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完整呈現,先予敘明。

3、又依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6號裁定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舉發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舉發所為證言,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上訴人之必要與事理。」,併予敘明。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與前座乘客斯時均有繫安全帶,係警員誤判,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等違規事實,又以其在「7-11」便利商店前有配合警員攔查,係因警員不實指控且不接受異議,致其子因驚嚇而出現焦慮狀態,且其認已被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故駕車離去,且隨後已報案,乃否認有原處分三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並主張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申請書影本1紙、原處分一、二、三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3455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49頁、第157頁)、職務報告〈含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警員採證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各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與前座乘客斯時均有繫安全帶,係警員誤判,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等違規事實,又以其在超商前有配合警員攔查,係因警員不實指控且不接受異議,致其子因驚嚇而出現焦慮狀態,且其認已被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故駕車離去,且隨後已報案,乃否認有原處分三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並主張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7款、第2項第10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31條第1項前段: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③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非經當場舉發「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500元;就汽車〈不含機車〉非經當場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何冠緯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於l13年6月17日16時至19時擔任安通9號交通崗勤務,在仁愛路四段與敦化南路一段圓環西北角,見圓環旁仁愛路四段91巷口有一台自小客車車輛車牌為000-0000,從仁愛路四段91巷駛入仁愛敦化圓環時,該自小客打右轉方向燈後超越斑馬線停駛於路口且車頭佔據圓環慢車道往西之外側車道,致其他欲右轉車輛無法通行,職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未保持路口淨空發動交通攔查,靠近該車輛副駕駛車窗,見前座駕駛及副駕駛都未繫安全帶,職用左手食指示意降下車窗,但該車輛駕駛未將車窗降下,職從副駕駛車窗外看見駕駛與副駕駛,雙方見警才繫上安全帶,目視該雙方緊急繫上安全帶後始將車窗降下一點點,遂質問職攔查事由是甚麼,員警告知違規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未保持路口淨空及第31條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員警告知該自小客車駕駛把全部車窗降下來且該圓環車輛眾多,當下執行行政處分會影響交通及其他人用路人安全,示意要駕駛前往仁愛路四段79號,並引導及示意駕駛靠邊停車,該駕駛認為自己並沒有違規,並告知警察攔查方式有問題,職告知該攔查屬於違規攔查,並再次告知違規事由,且副駕駛安全帶金屬扣環直到員警引導仁愛路四段79號的時間內也並未正確扣入插座,僅有用手拉住,該駕駛依然不理會員警交通稽查便強行駛離。…。」;嗣警員何冠緯並以證人身分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舉發經過?)我面向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口東北角,我轉頭看到一台銀色自小客車停在路口擋住左方黃色計程車,這台黃色計程車是要右轉,我進行交通攔查,我沒辦法去駕駛座因為車輛很多,所以我去副駕駛座攔查,我肉眼看到駕駛、副駕駛都沒有繫安全帶,我示意要原告搖下車窗,駕駛搖下大概四分之一車窗,沒有全部,所以我就跟她說要全部拉下來,因為車輛很多,我跟駕駛說到仁愛路4段7-11那裡停車,告知她我交通攔查事由,駕駛不聽我講的攔查事由,堅持她有繫安全帶並開車離去,隨後我逕行舉發。」、「(你說你有看到駕駛及前座乘客都沒有繫安全帶?還是繫的方式不對?)是沒有繫安全帶,後來因為我敲車窗後,他們搖下車窗前,駕駛跟副駕駛二人才繫上安全帶。」(見本院卷第199頁)。

3、本院於114年5月16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畫面開始時間為2024/06/07(下同)17:56:05,於17:

57:01起,錄影鏡頭朝向之前方路口有一銀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經原告當庭確認)停止於轉彎處,警員即往前而於17:58:07繞過系爭車輛後方(有『扣』一聲),並於17:58:10走至系爭車輛右前車窗旁(車窗未降下),旋於17:58:12,透過系爭車輛右前車窗,可見車內駕駛座位置有由上往下拉安全帶的動作,嗣於17:58:14,警員手指指向系爭車輛右前車窗(車窗未降下),其後雙方為下述對話:

原告(經當庭確認):嘿,是。

警員:哈囉! 全部拉下來。(斯時透過右前車窗可見原告

及副駕駛座乘客身上有安全帶,而隨即原告左手有拉扯安全帶的動作,另右手亦有往前伸之動作)原告:蛤! (僅降下一小部分右前車窗)警員:沒有繫安全帶,然後你停在路口,人家要右轉怎麼右轉。

原告:不是啊,我剛剛是,我本來就要走。

警員:你不能這樣,你不能這樣停在這邊,人家右轉沒有

辦法右轉,你看現在後面擠一堆人,來,妳靠去7-11那邊等我,去7-11那邊,7-11那邊等我,7-11,右轉那個7-11。

(系爭車輛停在7-11便利商店前面,警員隨後引導系爭車

輛,並走至系爭車輛右前車窗旁)原告:不是,先生,你不能這樣片面這樣子,因為基本上我們剛剛。

警員:可是你沒有繫安全帶,他也沒有繫安全帶。

原告:沒有,我們剛剛是因為你來我們才拿著,你不能直接就用這樣子。

警員:靠邊停車。

原告:先生,我覺得你不能這樣子。

警員:請靠邊停車。原告:你直接這樣攔不太對喔。

警員:我可以這樣攔啊,我可以這樣攔,因為你有違規,

我就可以攔你原告:可是我們剛剛前面,你沒有要從頭,你要從頭到尾

要攝影出來。警員:妳交通違規嘛!原告:我怎麼交通違規?警員:妳剛剛在路口沒有連,要那個連貫性,你沒有連貫性,你,你遇到路口連貫性,你要停車。

原告:我有停車。

警員:但是妳也沒有繫安全帶,這是事實。

原告:那你攝影機給我看,你不能這樣子直接這樣子講,而且我也被這件事嚇到。

警員:妳可以申訴,啊弟弟現在也沒有繫安全帶啊!原告:什麼東啊!,他有繫啊,你真的。

警員:那這是什麽?(手指副駕駛座右側)前座乘客:這我書包擋住。

原告:對啊,你不能這樣子,我不聽,我不聽。

警員:你靠邊停。

(原告駕車逕自駛離)警員:你拒絕攔查是不是?你拒絕攔查。

4、本院於114年5月16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除警員與原告、前座乘客之對話與前揭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結果相符外,且有以下情形:

①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下同)17:58:18,「扣」1聲。

②17:58:20,「扣」1聲。③17:58:23至17:58:24,原告(經當庭確認)喊「○○○

」(即前座乘客姓名),隨即「扣」、「扣」2聲。④17:58:27,原告(經當庭確認):嘿,是。

5、又衡諸證人何冠緯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且其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何冠緯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而依前揭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結果所示(即「透過系爭車輛右前車窗,可見車內駕駛座位置有由上往下拉安全帶的動作」、「斯時透過右前車窗可見原告及副駕駛座乘客身上有安全帶,而隨即原告左手有拉扯安全帶的動作,另右手亦有往前伸之動作」),則既然錄影畫面可呈現車內之該等情況,而就由未繫安全帶之狀態變成繫上安全帶一事,於辨識上亦非難事,則證人何冠緯所稱於靠近右前車窗經由目視而發現車內之原告及前座乘客原本均未繫安全帶,嗣於查覺警員後始才繫上安全帶一事,應無誤認之虞,而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何冠緯就此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何冠緯上開證述內容即本無不可採信之理;又衡諸警員何冠緯於盤查之始即告知原告:「沒有繫安全帶,然後你停在路口,人家要右轉怎麼右轉。」,原告係回答:「不是啊,我剛剛是,我本來就要走。」,而僅就警員何冠緯所指「停在路口」一事予以解釋,而未就警員何冠緯所指未繫安全帶一事立即予以回應或否認,迨其依警員指示前駛至「7-11」便利商店前,始對警員何冠緯解釋:「我們剛剛是因為你來我們才拿著。」,而該解釋內容復與常情有違;再者,依前揭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結果所示,足知於警員何冠緯以手指指向系爭車輛右前車窗(車窗未降下)前,車內駕駛座位置確有由上往下拉安全帶的動作,且原告亦有喊前座乘客姓名之舉動及車內發出「扣」、「扣」聲無訛。

6、據上,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揭時、地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之違規行為,經警員盤查並告知違規事實及指示其前駛靠邊停車以接受稽查,而原告雖依警員指示而停車,但卻以其未違規為由,拒絕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致警員不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則被告因之乃以原處分一、二、三裁處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至於警員就原告妨礙他車通行(行為一)部分,依「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而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3455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事實認定上雖有違誤,但其因之趨前欲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予以盤查,尚與隨機而無差別之違法攔查有別;況且,警員於實施攔查前既已發現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之違規行為,則其對原告所為之攔查,當屬適法,合予敘明。

7、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前座乘客之就醫證明影本4紙、通聯紀錄影本1紙、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單數頁〉)為佐:惟查:

⑴原告與前座乘客於前揭時、地均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事,

有前開事證足憑,並經本院論述如上,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賴龍彥於所為「職務報告」雖載稱:「案係本分局員警何冠毅〈緯〉(即告訴人)指述被告顏瑞玲涉犯妨害名譽等案調查,茲就告訴人何冠毅(緯)舉證副駕駛座之安全扣環位於右側乙節進行勘驗,業經勘驗結果:其副駕駛座之安全帶扣環位於左側,此部分著參勘驗圖幀。」(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6頁),就此業據證人何冠緯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他的金屬扣沒有扣,安全帶要完全扣好,我當時是指著他的金屬扣,我看到他的金屬扣在他的肚子那裡,我認為他金屬扣沒有扣。」(見本院卷第202頁),是不論警員嗣就前座乘客之安全帶金屬扣是否有誤認,尚不影響其在此之前就原告與前座乘客於前揭時、地均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判斷。是原告以警員誤判而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之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⑵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以觀,其所指「停車接受稽查」,除了必須「停車」外,尚須具備「接受稽查」之此一要件,亦即遭警員攔停者縱使曾「停車」,但若未「接受稽查」即自行駛離,仍構成上開違規事實,且此係以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後,萌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及發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外觀行為為其構成時點。是原告雖依警員指示而一度停車,但卻未待警員詢明違規人基本資料並製單而完成舉發程序,即以其未違規為由,拒絕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即已構成該違規事實,而警員雖於原告爭執是否違規時,回稱:「妳可以申訴」,但此係指若警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原告就之如有不服可以申訴,衡情顯不足以使原告誤認警員已舉發完成,是原告空言其認已被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故駕車離去,乃否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亦屬無據;至於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通聯紀錄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網頁(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所示,固足認原告事後於當日18時53分至20時59分曾先後致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督察組〉、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民眾服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勤務股〉而為報案,但此係其構成本件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後之舉措,自不影響此一違規事實之認定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然由前開就警員採證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以觀,警員係以原告有違規行為而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而原告則爭執其並未違規,則縱使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就醫證明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影本,而堪認前座乘客有原告所指受驚嚇而出現焦慮症狀,但仍難認此已構成迫在眼前的危難或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之「緊急危難」;況且,警員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而對原告實施稽查,原告若慮及前座乘客之情緒問題,則本可與警員以較平順之語氣為對話,或下車與警員對談,以避免影響前座乘客之身心狀況,詎原告捨之而不為,卻逕自駕車駛離,亦難認此屬原告面對此一情況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所稱,自不構成「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由被告預繳),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3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三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