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60號原 告 林原瑭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周熙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84085號、114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84086號(下合稱原處分)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二橋與堤頂大道一段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mg/L)(禁止駕駛)」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製開第A00S84085號、第A00S840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l14年1月10日、l14年2月5日分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規定、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4年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84085號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另以114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84086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原處分一易處處分部分,故本院審理標的之原處分自應為更正後之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舉發機關攔查程序有疑義,警察需在「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才可進行酒測,系爭地點並非易肇事地點,系爭地點下去並無行人可行走地區,且凌晨四時路上近乎無車無人,原告當時駕駛狀況正常穩定,且無肇事,且當時車窗關閉,警員在橋下看不清楚如何得知原告面有酒容,員警自述其頭是保持待在車外,顯示員警並未進行聞酒味的舉動,而係以手上的檢知器伸進車內檢測,然檢知器未證明有檢測且公信力不足,故原告當時並非法條中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狀況,且當時封鎖下橋路口進行無差別攔檢已違反比例原則,且警察有違釋字第535號及釋字第699號意旨。㈡判決吊扣駕照兩年和吊扣車牌兩年過重,吐氣酒精濃度各量
級全調升處以最高的吊扣汽車駕照兩年,此有違比例原則,行政機關違裁處時,應依具體個案情節為適當考量及裁量,始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原告過去駕駛紀錄良好、且態度良好,被告應遵守責罰相當原則。原告此次已被判處緩起訴一年,請求鈞院命被告減輕處分。㈢被告聲稱之「員警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不正確,
現場為兩人未見警方照四人一組,人手不足是否因此影響用路人和受檢人之安全與權利,現場也從未提供血液測試的選項給原告,並誣陷原告是自己選擇要用吹測,員警證述內容不實,員警後續為原告上銬亦無法律依據;又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於此案也出現問題,原告之一行為,遭受多個行政罰,且個個為重罰,任一行政罰都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被告卻用多個行政罰對原告層層壓迫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舉發機關員警l13年12月29日3-6時擔服巡邏勤務,在系爭地
點,發現原告l13年12月29日4時l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路檢點時,面有酒容、散發酒氣,遂立即要求其停車受檢,經執勤員警請原告配合吹測酒精檢知器,該檢知器亮燈,請原告移至路旁安全位置熄火下車,詢問原告飲用酒類之結束時間,原告稱1小時前有飲酒情事,距攔檢時已達15分鐘以上,宣讀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復告知酒測器測試方法,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經檢測後測式值為0.3mg/L,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
㈡本案l13年12月29日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00000000號)於l1
3年5月3日經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14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l000次,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經檢視員警隨身微型錄影光碟,員警執行勤務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方程規定。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l13年度速偵字第298號緩起訴處分,被告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裁處原告,並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L此一範圍,如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者,應吊扣駕駛執照2年及接受道路安全講習裁罰等裁罰,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⒌又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及處罰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之依據(亦稱集體攔停)。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於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個別攔停,並採取要求駕駛人酒測措施的依據。至於全面攔停之情形,員警進一步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限於有相當理由,足認受檢查駕駛人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例如攔停後,發現駕駛人客觀上明顯有酒駕之嫌疑,駕駛人依法即有配合警察要求接受酒測之義務。又員警對於集體攔停之作業程序,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裁處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欄之記載,其通常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與時段規劃部署勤務、設置酒測站(見一、勤務規劃。二、準備階段),於執行階段(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2.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可知稽查員警經攔停查證駕駛人身分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並得要求駕駛人下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若有酒駕違規即應對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於此,駕駛人當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53頁)、申訴書(見本院卷第55-64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73頁)、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6-78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3-85頁)、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91-93頁)、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9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5月3日M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9頁)、路檢點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03頁)、酒測路檢設置地點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07-10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19頁)等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事故發生時、地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其確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及行為,堪可確認。
㈢復查本件舉發經過,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地點為舉
發機關依法設置之路檢點,現場並設置酒測告示牌,此有酒測路檢設置地點一覽表、路檢點照片在卷可參。又值勤員警攔停原告後,發現車內散發酒味遂請原告配合吹測酒精檢知器 ,檢知器亮燈即為有酒精反應,為確保非車上噴灑酒精或車內香氛導致誤報情形,遂請原告移置路旁安全位置熄火下車進行酒精測試器吹測,於盤查過程中原告坦承於一小時前有飲酒情事,經吹測酒測值達0.30mg/l,且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為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並於使用效期內等情,業有前揭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書證在卷可稽外,並經證人余志強到庭證稱:「(於本件舉發當時,攔停原告的過程是如何決定要攔停?)當時是執行三點到六點巡邏路檢勤務,路檢是經過分警長核示才可以去的,我一開始是請原告搖下窗戶,原告搖下窗戶後,車上有明顯酒氣的味道,我當時用感知器給原告吹,感知器有出現亮燈的情形,請原告把車子移到旁邊去,請原告下車再吹一次感知器,當時感知器還是有反應,所以才用酒測器確認原告的酒測數值,且當時有提供原告漱口水。」、「(當時是否有讓原告選擇使用血液酒精檢測?)當時有提供法律效果確認單給原告簽名(請提示本院卷第95頁)因為原告同意要吹測,所以就沒有做血液檢測,後續原告有同意測試。(法官諭知當庭播放光碟,檔案03內容為警員告知拒絕受測之法律效果,檔案04內容為員警提供新的吹嘴給原告進行酒測器吹測,原告進行酒測器吹測)」等語;本院並當庭勘驗證人所提採證光碟影像內容(本院卷第207-212頁)在卷,堪認屬實。準此,值勤員警對於行經定點路段站之系爭車輛,攔停後經原告開車窗即已發現車內散發酒氣,乃進一步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是在值勤員警之觀察及研判已有合理懷疑認為原告確有飲酒徵兆,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其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所為酒測,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其要求駕駛人即原告下車進行酒測,當已符合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甚明,且觀察及進行酒測之程序與員警進行身分查證之程序原本即可先後或同時進行,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本件取締程序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洵無所據,難以採取。
㈣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之規定,係立法機關對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施以吊扣其汽機車牌照、沒入其車輛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以維護交通安全,其目的核屬正當,所採吊扣汽機車牌照、沒入車輛之手段,亦可促使汽車駕駛人避免為前揭違規行為,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沒入車輛之處罰,固限制汽機車駕駛人車輛之使用,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汽機車駕駛人倘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酒駕等行為,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故有此違規,以吊扣汽機車牌照24個月,甚至是沒入車輛之方式予以裁罰,所為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難認有何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且吊扣駕駛執照乃處罰駕駛人本身,以暫時剝奪其駕駛資格之方式,使其無法駕車上路,藉此達到懲戒並嚇阻違規行為。而吊扣牌照係處罰車輛本身,目的是暫時剝奪該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合法資格,以嚇阻車輛之違規使用,二者處罰之性質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係屬有據,原告指摘其違反比例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另聲請被告提供本件原告攔停前之錄影畫面,經核原告經攔停舉發之地點為舉發機關依法設置之路檢點,本可進行集體攔檢,且原告經攔停及酒測之過程業經證人余志強到庭證述在卷,故認原告攔停前之錄影畫面應無調查之必要,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共計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證 人日旅費 530合 計 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