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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6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600號原 告 張傳賢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99E701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99E701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10月7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工建路口處,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依法製單舉發。嗣經被告再次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因當時天色昏暗故未留意路旁有行人準備穿越,原告向無不良駕駛習慣,被告未考量原告過往交通違規態樣,僅以機車、汽車區分罰鍰金額,應屬裁量怠惰。

㈡、聲明:

1、原處分罰鍰部分撤銷,另為妥適之處分。

2、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6,000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交通整理勤務,見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距離不足3組枕木紋,違規事實明確,又被告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43至4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員警於前揭時、地,見系爭車輛行經路口處,該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且地面標誌清楚,適有行人正在行人穿越道上通行,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間之距離未保持3個枕木紋以上,即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遂予以攔停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12月2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4426551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1至53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至78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未注意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逕自駕駛系爭車輛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依前述裁處細則、基準表,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憑己見而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及合併請求返還與已繳納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