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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6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602號原 告 王惟人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葉志宏變更為紀勝源,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紀勝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1號卷第35-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6日20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與基隆路口(北轉西方向,下稱系爭路口),因「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科技執法設備精準攝錄採證,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依原告之申請,製開114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該路口轉角弧度較大,對北向南右轉之駕駛人形成明顯死角

。科技執法設備設置於路口偏側位置,其拍攝視角與現場真實距離存在差異,易造成距離誤判。原告於右轉進入路口時,確實減速觀察,並在經過死角後偏移快車道,與東北向西南直行之行人保持明顯距離。依科技執法載圖及現場標線位置,可確認雙方距離已達三個斑馬線枕木以上,符合實務認定中「可直接通過」的安全距離標準,行政裁罰應遵守比例原則,在達到同樣交通安全目的下,應採侵害最小之手段,當影像證據因拍攝角度偏差而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時,應作有利於受處分者之解釋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遇有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道

路時,未減速並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致該行人自身安全未獲確認前,難以繼續前行穿越道路等情狀,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員警依法逕行舉發,核無違誤。經檢視本案違規採證影片,影片時間一開始可見行人係已「先」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第1組枕木紋即第1根枕木紋加上1間隔),系爭車輛前懸始貼近該案址行人穿越道,原告未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影像中車身右前緣與行人之間不足3組枕木紋(1組枕木紋即是1根枕木紋加上1間距),系爭車輛行經案址行人穿越道,其右側行人已於行穿線呈步行狀態,系爭車輛並未完全停止,且在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穿越通行,致行人減速讓原告先行,其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事實明確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另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㈡查爭訟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9

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99頁)、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79頁)、現場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81-83頁)、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5-109頁)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參以採證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進入系爭路口欲右轉時,右轉方向前方行人穿越道之右側有一名行人已跨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並行走在系爭車輛右側(照片編號1);後續系爭車輛繼續右轉行駛,於車身進入行人穿越道之範圍時,系爭車輛右前車輪與行人間之最遠距離為2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間格(40×2+80×2=240公分)之幅度(照片編號2);最後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原本行走之行人亦繼續向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照片編號3);是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右側之行人間之距離僅約240公分,明顯不足一個車道寬(3公尺)之距離,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謹慎注意路上行人動向並遵守禮讓行人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亦核有過失,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㈣至原告稱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已達三個斑馬線枕木以上及拍

攝角度有誤差云云,核與卷附採證照片內容不符,且觀以採證影像畫面清晰,以系爭車輛與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間之最遠距離核算,實未足一個車道寬(3公尺)之距離,難認舉發機關之舉發及原處分之裁罰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又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原告前揭所稱應無足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