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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6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603號原 告 趙雍楚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周嵩凱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誤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7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依其起訴狀中所載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及案件文書車馬相關費用暫計新臺幣(下同)630元由被告負擔;三、原申訴案承辦人員即交通大隊巡官李懿修及交通事件裁決處課員劉芸庭,親自到庭說明。」(見高行卷第14頁);嗣原告以民國114年8月12日書狀及115年6月9日電聯紀錄,陳明保留訴之聲明第1項,並將第2項聲明修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刪除第3項聲明(見高行卷第39頁、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㈢原告委任其子周嵩凱(下逕稱其名)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委任

狀在卷可稽(見高行卷第19頁),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可參(置不公開證物袋),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准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二、爭訟概要: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4月3日22時11分許,由原告之子周嵩凱駕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民光東路口(往南崁)(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系爭車輛時速71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50公里,認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14年4月10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於114年7月15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5頁),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時,沿途確未見任何「警52」標誌,且於114年7月31日、115年5月7日分別再行經原路線,沿途仍不見任何「警52」標誌。被告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固定式或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測速點「前方」100至300公尺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所謂「前方」正常人應有認知所指為在通過該處之前之行駛路徑,且若交通號誌遭遮蔽而不可見,都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所謂「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若不在駕駛人行經路線上,自無可能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行車路線經過被告所指「警52」標誌。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案據舉發機關查復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系爭路段,因行車速度違反該路段最高限速,為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拍照取締在案,且已於測速照相設備100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違反,符合相關法令。復查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SUNHOUSE,型號:RLRDP-V,器號:24B418,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4月10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公信力。準此,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正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依舉發機關所附職務報告及距離說明圖示,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違規地點前約202公尺,原告行車路線無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且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注意暨遵守系爭路段速度限制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牌處等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義務是原告確有上開行車超速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經檢視採證資料內容,明確標示日期:2025/04/03,時間:2

2:11:04,速限:50km/h,偵測車速:71km/h,證號:M0GA0000000A,主機:24B418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車牌「6800-YZ」(見本院卷第55頁),又依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前述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證號互核相符,是本件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依舉發機關115年3月25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50007434號函及其附件與Google測量圖(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顯示,本件違規地點與「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相距202公尺(即「警52」標誌至固定桿地點為166公尺+固定桿至違規地點為36公尺=202公尺,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明。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系爭路段既已依前揭規定設置「警52」標誌,並由員警會同相關人員實地測量確認系爭路段之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均符合前述規定,已充分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行車速度,駕駛人應據此調整行駛速度。而原告雖稱於事後返回現場未見警52標誌云云(見高行卷第14頁、見本院卷第83頁),亦不得據以證明於本件測速採證時舉發警員未掛設警52標誌,乃屬當然之理。是原告前揭主張,均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前述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構成

要件之違規行為,其既未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自負上開違規責任。是以,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