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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6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60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趙雍楚

送達代收人 周嵩凱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114年度交字第36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原告趙雍楚不服本院115年6月30日114年度交字第3603號判決,該判決已於民國115年7月9日送達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周嵩凱,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大廈管理員(視同受僱人)收受,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107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5年7月10日起算20日,加計訴訟代理人地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在途期間為3日,因期間末日同年8月2日為星期日例假日,順延至115年8月3日(星期一)屆至,惟上訴人遲至115年9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訴訟文書專用信箱所載「接收文書日期及時間:115年9月15日」,顯已逾前揭規定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其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