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60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趙雍楚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交字第3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並補正抗告人即原告趙雍楚於抗告狀上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提起抗告,尚未繳納裁判
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之。又抗告人並未於行政訴訟抗告狀簽名或蓋章,應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林其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