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604號原 告 李建箴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僅主觀公權利受損害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始有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訴訟及受判決之訴訟權能;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僅經濟上、情感上、事實上之利益,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倘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其主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於被告不適格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於原告不適格之情形,則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訴訟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之起訴狀),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1頁之原處分),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未見原處分有何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之起訴狀),難認原告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故本件訴訟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即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於114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至板橋浮洲郵局,然原告迄今仍未表明適格之當事人(即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見本院卷第21頁之書狀),而未遵期按旨補正前開事項。依前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