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612號原 告 武運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裁申字第11450997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ZBA626272號)、新北裁申字第11451167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ZBA62811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同條項第2款為合併請求之規定)。據此,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下稱處罰機關)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等為審理對象。又違反道交條例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仍應由處罰機關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章「稽查及民眾檢舉」、第六章「裁決」參照),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處罰機關所發未經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開立之國道警交字第ZBA628119號、第ZBA62627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等件附卷可稽(卷35-4
5、49-51、53-54、57-58)。然管轄之機關即被告就上開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業經被告答辯在案(卷75-76),復有本院民國115年2月4日電話紀錄可佐(卷79-81)。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舉發通知單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與法定程式有所不合,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起訴主張裁決字號即新北裁申字第1145099742號、新北裁申字第1145116730號等情(卷55-56、61-62),仍係被告對原告提出申訴所函覆予原告之說明,且上開函分別於第四項、第五項均有載明「倘對申訴結果仍有異議,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持身分證明文件至本處服務中心到案製開裁決書,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檢具行政訴訟狀、裁決書及相關佐證資料,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訴訟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益徵上開函覆非裁決書,原告對於被告所發未經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亦與法定程式有所不合,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惟原告於嗣後如收受被告就上開違規事件製發之裁決書後,倘若仍有不服,自得另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向管轄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