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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6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619號原 告 余新發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MH401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5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捷運路6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涉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當場舉發(本院卷第4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7至58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不服,主張當天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緩慢,是因沒有紅綠燈又跟緊前車所致,非故意不禮讓行人,且為初犯,應從輕發落,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1至48頁)。

二、本院判斷:經查,依據採證照片顯示(本院卷第69至73頁):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未設有交通號誌,一名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接近道路中央處等待穿越,系爭車輛未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使該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系爭路口,且穿越時距離該行人僅約1組枕木紋,明顯不足3公尺,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基準;又當時光線尚屬充足,不致影響視線,原告接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如多加注意,應即可注意到該行人,惟原告並未注意,而未暫停禮讓該行人通過。堪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且縱無故意,仍具有過失,仍應裁罰。被告在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強化保障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優先權,導正我國駕駛過去常無注意禮讓行人之習慣,避免行人發生交通危險,就有系爭違規行為而遭當場舉發者,以法定最高額罰鍰6,000元處罰,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促使駕駛多加注意,在現階段上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