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621號原 告 彭畢盛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7日中市裁字第68-AFV4811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28日l7時22分,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未領有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以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違規之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確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4811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依規定進行車輛拖吊。經系爭車輛車主聲請辦理歸責予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被告仍認原告有上開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10月7日中市裁字第68-AFV4811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之處分,原處分並於114年10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持續占有使用該車已逾十年以上,因種種因素未辦理過戶登記,且未料原登記車主竟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程序,主管機關遂逕為註銷本件車輛牌照及登記。然監理機關及被告均未對原告為合法通知或送達原處分,自原告自行查詢方知悉車牌與登記竟遭註銷,原告於114年7月18日11時5分,依據原告電聯之臺中監理站指示,將系爭車輛車牌拆下並寄送監理所,監理站人員指示原告將車輛移出私人停車場,並通報所在地環保局辦理廢棄車拖吊。原告於同日將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並登入臺北市環保局系統完成通報,其後原告未再接獲通知,直到114年9月 10日於監理站網站查詢,始知有裁罰處分存在,故本件訴訟期間應自原告知悉日起算,本件在合法期間起訴。原告為系爭車輛合法買受人,僅因形式登記尚未完成,監理機關即逕行註銷,未查明雙方買賣關係及車輛使用情形,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保護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經查系爭車輛【禁動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廢棄車輛管理系統】內容,可知原告為買受人,此經車主完成登載報刊催告辦理過戶後,至臺中市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程序,是以,114年4月7日以後,系爭車輛所衍生之違規責任,均可歸責於買受人即原告。是原告即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又主管機關亦於l14年4月7日註銷系爭車輛之號牌,系爭車輛號牌2面後於l14年7月4日寄回臺中市監理所依規銷毀。另臺北市環保局於l14年7月20日經勘查後,認定系爭車輛未達廢棄車標準,是系爭車輛非屬廢棄車輛,且號牌已遭註銷,其狀態當屬『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遭註銷)』,而非處罰條例第82條之1所稱『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是系爭車輛即不得繼續停放在道路上,原告未將系爭車輛移置至適當之處所,自該當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要件,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㈡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67頁)、廢棄車輛管理系統資料(本院卷第71-7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15、91-9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均堪認定。
㈢經查,舉發機關於114年7月28日17時22分,在系爭地點,逕
行舉發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註銷,單號AFV481164);又系爭車輛因買方拒不過戶致號牌註銷,再經查明買方身分資料後,重新辦理歸責,並更正被通知人及車主姓名,變更到案日為114年10月20日,本案業辦理更正後移送;舉發機關並副知原告依更正後內容,於114年10月20日前至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聽候裁決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9月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43050491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4年9月4日函,本院卷第77-78頁)附卷可稽,又舉發機關114年9月4日函係以單掛號方式寄送原告現在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該函文未有退回情事,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7頁)、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本院卷第13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3、145頁),可認系爭違規行為經系爭車輛車主聲請歸責原告後,舉發機關業將更正舉發後之相關資料合法通知原告,且原告亦稱於114年9月10日在監理站網站查詢知悉系爭違規行為之裁罰處分存在,並於114年9月11日載明舉發通知單號,向被告就本件舉發提出申訴,此亦有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可認被告已合法通知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且原告亦已知悉本件違規行為之裁罰並依法提出陳述無誤。
㈣次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9-21頁),原告係
因不服起訴狀所附之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第9-10頁所載『中市裁字第AFV000000-00號』裁決書之內容,應為『中市裁字第68-AFV481164號』裁決書之誤載),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參以原告向被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時,申請書所載之受處分人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本院卷第69頁),是經原處分載明上開地址後,原處分業已於114年10月8日合法送達該址,並由受雇人受領轉交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原處分、郵寄封面及被告所提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15頁、第91-93頁)在卷可參,足認原處分當屬已合法送達原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算,且因原告受送達地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起訴期間屆滿之末日應為114年11月7日(星期五),然原告遲至114年11月10日始向本院以傳真訴訟文書方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狀日期可考(本院卷第9頁),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