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622號原 告 林佳蓁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代 表 人 黃靖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4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236條、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而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被告者,對贅列之其他被告,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除已列適格之被告即考選部外,另贅列自然人○○○為被告,其贅列上開自然人為被告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
二、查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4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而於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惟再贅列前揭被告,則對贅列之該被告,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於起訴時除列前揭被告外,亦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此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故酌量計算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元(計算式:300÷2=150),由原告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