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622號原 告 林佳蓁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2時1分,經駕駛而由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左轉育才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該路口設置之科技執法設備錄影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依據採證錄影畫面,認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6月25日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9日前,並於114年6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7月11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0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於114年5月11日中午12時1分,經駕駛而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與育才路口,當時左轉燈號顯示綠燈,依法行駛左轉,據案發後實際街道號誌影像顯示,該路口之行人號誌則為「紅燈」,惟有行人違規闖入行人穿越道。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據科技執法錄影畫面,認為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處以罰鍰6,000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惟遭以「違規事實明確」為由駁回。
3、然依據警方提供之錄影證據可以明確確認,行人於號誌顯示紅燈時,仍擅自進入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行駛方向燈號則顯示左轉綠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5條之1規定,行人應依號誌指示通行,行人闖紅燈者,係屬行人違規。
4、因此,警方所認定之「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之前提,應以「行人合法通行」為限。當行人闖紅燈時,該行人已不具「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狀態」,系爭車輛並無不讓行之違法事實。
5、本案警方所為之科技執法取證未完整審酌行人號誌狀況,構成事實認定錯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被告應就違規事實具體調查,如僅憑科技執法畫面而未確認號誌狀況者,屬認定事實不周全,其處分顯屬違法。
6、從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中,黑車1、黑車2與行人明顯距離相同(皆為警方提及的3公尺),構成事實不公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更加顯示其處分違法。
7、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其中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比例原則為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採證影像(「QQ0000000.mp4」)並輔以影片連續截圖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與育才路口左轉時,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已有1名行人於其上正在通過路口,然系爭車輛竟未禮讓行人先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人車間距不足於1車道寬,足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
2、又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除減速慢行以確認有無行人欲行走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或行人行向外,如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穿越時,車輛更應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以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非繼續行駛而侵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侵害行人路權,縱使該行人有違規、搶快等情事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其既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穿越道在行人號誌紅燈或綠燈狀態下,皆未失其保護行人安全通行之效力,且交通法規之規範目的除為道路交通管理以維持交通秩序外,最終極之目的仍在於確保交通安全、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無虞,從而,當在交通過程中發生不同個體間之不同法益衝突時,如本件原告通過事故路口之路權與搶快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生命權間,自當以生命法益為優先保護對象,是不因行人有違規搶快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使汽車駕駛人免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所課予車輛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參照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142號判決)。
3、再參交通部114年8月11日交運字第1140020442號函內容,如駕駛人因面臨行人違規闖紅燈情形,已採取緊急煞車措施,縱與行人未保持3公尺距離,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施予勸導,然觀本件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行人欲通過路口時,並未採取任何減速煞車動作,自不符合上開交通部函釋之標準,是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處分應無違誤。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車輛係於左轉燈號顯示為綠燈時左轉,而行人係於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紅燈時違規闖入行人穿越道,乃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明細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1頁、第71頁、第8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9月10日警礁交字第1140019348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11月24日警礁交字第1140024545號函〈含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係於左轉燈號顯示為綠燈時左轉,而行人係於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紅燈時違規闖入行人穿越道,乃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5/05/11(下同)12:01:2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駛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斯時其左前方有1行人已走至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3道與第4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間隔處,旋於同1秒內,系爭車輛未暫停而前駛,其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且車頭左側與行人間僅有2道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隔之距離。②於12:01:24,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而行人繼續前行。③上開過程,行人所面對之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紅色燈號。」;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而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則行人既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且係欲沿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所知悉,然其卻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亦即不論行人專用號誌之燈號為何,汽車駕駛人均負有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原告執前揭情詞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三)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比例原則」之情事:
1、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查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及他車與行人間之距離相同,卻未經舉發、裁罰一節,不論是否屬實,然因原告此部分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當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故所為此部分主張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2、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罰鍰6,000元,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即應處罰鍰6,000元,而本件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6,000元,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處分內容雖影響原告之財產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原告於起訴時除列前揭被告外,亦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為被告(此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故酌量計算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元(計算式:300÷2=150),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