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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6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623號原 告 馬杉家豪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B95071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114年10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GHH06646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114年10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GHH06535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三)、114年10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T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四)、114年10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QQ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五)、114年10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7808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六),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至六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凌晨1時22分,在國道1號南向124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於114年2月7日舉發,並於同年2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

㈡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凌晨2時26分,在台74線快速道路12.7

公里(往西、快官方向)處駕駛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於114年1月15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罰鍰5,200元。

㈢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凌晨2時30分,在台74線快速道路4.8公

里(雙向)處駕駛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於114年1月15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三裁處罰鍰5,200元。

㈣原告於113年12月28日晚間7時52分,在台9線433.72公里北向

車道處駕駛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於114年1月11日舉發,並於同年1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四裁處罰鍰2,300元。

㈤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晚間6時16分,在南澳鄉台9線135公里+

841公尺觀音隧道北上處駕駛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於114年1月14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五裁處罰鍰2,300元。

㈥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晚間7時1分,在國道5號北向34.9公里

處駕駛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於114年1月17日舉發,並於同年1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六裁處罰鍰5,200元。

㈦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上開處分,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被告明知原告為非中華民國國籍人士,且留有澳門地區通訊地址,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6條規定辦理送達,導致原告完全喪失陳述意見與舉證機會,並逕行裁罰最高罰鍰,其程序自屬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一至六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案經系爭車輛車主檢附汽車出租單、原告護照、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等相關資料,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且歸責實際駕駛人通知及舉發通知單於114年3月11日對原告入出境許可證所載在臺地址完成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

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第13條第1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第15條規定:「(第1項)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第2項)前項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30日或已逾應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30日內到案。」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上開規定可知,於逕行舉發時,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使受舉發人知悉其遭舉發的違章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資訊,俾利其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辦理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的歸責程序。因此,如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受舉發人於裁決前尚不知悉已遭舉發,無陳述意見、辦理歸責程序的可能,即與上開規範意旨有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86條規定:「(第1項)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第2項)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㈢經查,系爭車輛車主檢附汽車出租單、原告護照、入出境許

可證等相關資料,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且歸責實際駕駛人通知及舉發通知單於114年3月11日、3月25日送達至原告入出境許可證所載在臺地址等情,有歸責實際駕駛人通知、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汽車出租單、原告護照及入出境許可證(本院卷第103至141、271至285頁)附卷可稽,惟上開汽車出租單記載原告之通訊地址在澳門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所載許可停留期限自入境翌日起15日,且不准延期,而被告卻逕將歸責實際駕駛人通知及舉發通知單送達至原告入出境許可證所載在臺地址即圓山大飯店地址,則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是否合法,顯有疑義。復依原告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所示,原告係於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1月2日、114年4月3日至同年4月6日入境,則被告寄送歸責實際駕駛人通知及舉發通知單時,原告並未在國內,顯然無法收受上開資料。是以,被告未能查明原告是否仍在國內,逕將歸責實際駕駛人通知及舉發通知單送達至原告入出境許可證所載在臺地址,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6條規定送達至原告澳門地區通訊地址,難認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告,致侵害原告陳述意見、逕依裁罰基準繳納(較低額)罰鍰結案之權利,被告仍逕為裁決並對原告處以裁罰基準最重之罰鍰,其裁決即非適法。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一至六,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