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626號原 告 邱裕淇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1S2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1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O段OO巷時,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於114年10月23日當場舉發(本院卷第4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0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1S2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
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第15、57、9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本案員警對於原告之酒測攔檢,並非以設置酒測站之方式攔停稽查,且原告自停車場駛出,沿途車速不快,亦穩穩行駛,在客觀上難有任何易生危害之點,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8條規定,顯屬違法濫權盤查取締,原告依法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自當不能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警職法第8條規定易生危害,係指對道路上他人之外部危害,而非單純自身風險,未繫安全帶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意旨,是為保護駕駛人或乘客自身於事故發生時之安全,並不直接反映駕駛人之操控能力或對外部交通之危害性,是即便原告未繫安全帶,亦不等於其駕駛車輛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況縱認未繫安全帶構成合法攔停之依據,然未繫安全帶與疑似酒駕間,顯然欠缺客觀合理關聯。本件員警個別攔檢狀態並不合理,架空警職法第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
2.舉發機關、被告先後提出至少三次內容不一之說明,其一為係因見原告未繫安全帶為攔停唯一理由,其二為員警見被告未繫安全帶,繼而於攔停後聞到酒味,其三為員警多次以喇叭、警報器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執意逃避,且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後者情節較未繫安全帶更足以作為攔停之正當化事由,然卻未在最初答辯時提出,屬臨訟拼湊、事後補強之詞。又縱認被告嗣補充之事實為真,也不足以構成得要求酒測之客觀合理依據,不依規定停讓,與駕駛人是否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並無必然關聯。況員警、被告並未對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舉發、裁罰。系爭汽車車速約20公里,與被告所述原告執意逃避、急欲擺脫員警稽查情節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舉發員警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址未繫安全帶,故將原告攔停,期間員警以手勢示意原告停車,但原告見狀加速往東逃逸,拒不配合停車,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尾隨,並持續以喇叭警報器要求原告停車,原告持續行駛至臺北市○○區○○○路OO巷與○○○路O段OO巷口時,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右轉後因紅燈被迫停下,員警上前攔停,並告知原告盤查事由(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盤查過程中原告散發濃濃酒味,員警遂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呈酒精反應,依規定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向警方表示拒絕酒測,員警遂予舉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第一款之情形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第二款之情形依罰鍰最高額處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屬拒絕接受第一項第二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十七萬元罰鍰,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原告,附此敘明)。
2.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第2款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製單舉發。」。
3.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1G1S2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酒測值單(拒測,本院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G1S2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為「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下稱未繫安全帶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本院卷第65-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本院卷第7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78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5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12-126、163-219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舉發員警簡○○陳稱:員警當日巡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系爭汽車駕駛未繫安全帶,故將其攔停,期間員警以手勢示意其停車,惟違規人見警後加速逃逸,拒不配合停車,員警便騎乘警用機車尾隨,並持續以喇叭、警報器要求其停車,違規人持續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OO巷與○○○路○段OO巷口時,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右轉後因紅燈被迫停下,員警見狀再次上前攔停,並告知其盤查事由(未繫安全帶),盤查過程中聞到違規人散發濃濃酒味,職便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呈有酒精反應,故對其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由違規人簽名確認,並出示酒測器合格證書供其查看,該民於同(23)日10時23分明確向警方表示拒絕酒測,遂依法舉發,全程有錄音錄影;系爭汽車駕駛未繫安全帶,員警攔查後加速逃逸,拒不配合停車,合於警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期間違規人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員警並非隨機攔查,且盤查過程,聞到駕駛人散發濃濃酒味,進而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其接受酒測等語,有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67頁)。
2.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節錄):「本影片係由員警密錄器所拍攝,有聲音錄影,錄影當時為夜間,照明充足,地面潮濕,視距正常。畫面左下角時間(下同)01:05:
33-01:05:36,可看見一台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左轉駛入員警所在的道路上,車牌號碼可見為OOO-OOOO(見圖1、2)。01:05:37-01:05:38,員警向系爭汽車舉手示意攔停(見圖3、4)。01:05:42,系爭汽車未暫停,繼續向前行駛(見圖5)。員警騎上機車,跟隨系爭汽車,並於01:05:55-01:05:58鳴警笛與喇叭(見圖6、7、8),01:06:07-01:06:10,員警再次鳴警笛與喇叭(見圖9)。01:06:18,員警騎行至系爭汽車左方,並再次以手勢指示系爭汽車,並說:『窗戶搖下來啊』(見圖10),同時系爭汽車向道路右方靠,並於01:06:25暫停於道路右方(見圖11)。01:06:27-01:06:31,員警敲了一下系爭汽車左側的窗戶,並說:『窗戶搖下來啦』、『打P檔,閃黃燈打一下,窗戶搖下來』(見圖12)。01:06:32,系爭汽車駕駛(即原告)與員警(下稱員警A)進行以下對話:...
01:06:47-01:06:49員警A:安全帶行駛的時候就要繫了。01:06:49原告:是。
01:06:50-01:06:52員警A:不是說我們要檢查的時候才繫, 好不好。
01:06:52原告:對。...
01:07:28員警A:沒有喝酒吼。
01:07:28原告:沒有。
01:07:29員警A:來幫我確認一下吼。(01:07:30,員警A拿出酒精檢知器,見圖16)
01:07:35員警A:要回家囉?
01:07:37-38員警A:是剛下班還是怎樣。
01:07:39原告:對啊。
01:07:40員警A:幫我吹口氣。(01:07:40-01:07:41,員警A將酒精檢知器朝向原告,原告對其吹氣,見圖17)(01:07:42-01:07:45,酒精檢知器閃爍,並發出提示聲:對不起,您喝酒了,見圖18)
01:07:43員警A:你有喝捏。
01:07:45員警A:來吧,先熄火吧。
01:07:47員警A:先熄火吧。
01:07:50-01:07:51員警A:等一下測試一下吼。
01:07:52原告:好。...
01:08:58-01:08:59員警A:你是在哪裡喝?
01:09:00-01:09:01原告:薑母鴨然後過來啊。...
01:09:28-01:09:30員警A:所以你是吃薑母鴨?
01:09:31原告:對啊。
01:09:32-01:09:35員警A:吃…很多嗎,還是怎麼樣。
01:09:36原告:在那個…○○○路那邊。...
01:10:39-01:10:43員警A:啊你不知道他們薑母鴨有含酒精,吃不出來?
01:10:44-01:10:45原告:他有放酒。...
01:11:10員警B:喝很多碗喔。
01:11:11-01:11:12原告:2、3碗,還加高粱。
01:11:13員警B:高粱?
01:11:14員警A:你還加高粱?
01:11:15-01:11:16原告:是加米酒還是加甚麼我不知道。...
01:12:08-01:12:10員警A:從停車場開出來,他沒繫安全帶。
...
01:12:58-01:13:05員警A:(將手上的資料展示給原告看,見圖24)這樣看得到嗎?這樣看得到嗎?吼這張是臺北市政府吐氣酒精濃度及拒測法律效果的確認單(下稱確認單)。
01:13:05-01:13:10員警A:等一下會告知你權利,(不清楚)…流程你有不懂的話你再問我,好不好,吼。
01:13:11-01:13:29員警A:然後現在時間是114年…114年…呃10月23號啦吼(填寫日期)…然後1點09分,對你攔檢的稽查。
...
01:13:45員警A:邱裕淇邱先生。
01:13:46原告:在。
01:13:47-01:13:52員警A:來這邊有兩大項,第一項吼,是說你有沒有喝酒…你有沒有喝酒。
01:13:53原告:我喝薑母鴨。
01:13:54-01:13:59員警A:喝薑母鴨是不是,所以你是,你沒有喝酒,可是你有服用含有酒精的食品。
01:14:00原告:對啊。
01:14:01-01:14:02員警A:OK,來,這邊幫我簽名一下。
01:14:03-01:14:04員警C:來看一下,這是你的權益啊。(01:14:06-01:14:07原告在確認單簽名,見圖26)...
01:14:19-01:14:35員警A:來,第二項是宣讀交通處罰條例35條拒測法律效果吼,第4項規定的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吼。
01:14:35-01:14:38員警A:這台車如果是你的,吼,那我等下。
01:14:38-01:14:44員警A:那我等下,我會扣車、扣牌,如果說你拒測的話,OK嗎?懂意思嗎?
(原告未回應,見圖27)
01:14:44員警A:啊如果說…(停頓)。
01:14:47-01:14:56員警A:我先說拒測的法律效果,並移置保管汽機車,吊扣,扣繳其牌照,肇事或致人重傷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
01:15:35員警A:等一下施測的標準啦吼,等一下,0.14,人車…(不清楚),0.15到0.24,我們開單扣車,吼。
01:15:46原告:嗯。
01:15:46員警A:0.25以上,包含0.25,吼,你涉嫌公共危險,吼,那你要跟我們回去製作筆錄,啊車子我們一樣會開單扣車。
01:15:54原告:好。
01:15:55-01:15:56員警A:懂意思嗎?了解嗎?
01:15:56原告:了。
01:15:57員警A:來這邊幫我們簽名一下,這邊(手指確認單,見圖28)。
01:15:59原告:不吹。(01:16:00-01:16:01原告在確認單上簽名,見圖29)
01:16:03-01:16:13員警A:好那我們權利宣讀完畢啦吼,現在時間…呃…10月114年10月23日1點16分(員警A在確認單上寫下日期與時間,見圖30)。
01:16:20員警A:啊你要施測嗎?
01:16:21原告:不吹。...(01:19:03-01:19:07員警A進行人別確認,見圖42)
01:19:08-01:19:12員警A:來我第一次詢問你邱裕淇邱先生你有沒有要施測。
01:19:12原告:沒有。
01:19:13員警A:來,大聲講一講。
01:19:14原告:沒有。
01:19:15-01:19:17員警A:來,第二次詢問你邱裕淇邱先生你有沒有要施測。
01:19:17原告:沒有。
01:19:18-01:19:21員警A:來,第三次詢問你了吼,邱先生邱裕淇邱先生你有沒有要施測。
01:19:21原告:沒有。...
01:20:11-01:20:12員警A:你沒有要吹啦吼。
01:20:12-01:20:14員警A:你拒絕配合警方施測啦吼。(01:20:14-01:20:16原告不語)
01:20:16員警A:是嗎?
01:20:16原告:對啊。
01:20:17員警A:對啦吼。
01:20:17-01:20:18員警C:那就拒測囉。(01:20:18員警A繼續操作酒測器,01:20:22,酒測器螢幕上顯示『拒測』的文字,見圖45)」,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2-126、163-219頁)。
3.經核,舉發員警所述其見系爭汽車駕駛未繫安全帶,以手勢示意其停車,系爭汽車仍繼續行駛,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尾隨,以喇叭、警報器要求其停車,系爭汽車仍繼續行駛,直至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且前方有車輛停等)始停下,盤查過程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對原告告知權利後,原告拒絕酒測等情,核與勘驗結果相符,並有未繫安全帶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酒測值單(拒測,本院卷第49頁)、系爭確認單(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佐,參以員警攔停時告知原告:「安全帶行駛的時候就要繫了」、「不是說我們要檢查的時候才繫,好不好」等語,原告回稱「是」、「對」等語,倘原告於駕駛系爭汽車時已繫妥安全帶,其應會為該等有利於己之陳述,然其卻未提出爭執,據此,舉發員警所述,應可採信,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
4.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⑴原告雖主張:原告自停車場駛出,沿途車速不快,穩穩行駛,在客觀上難有任何易生危害之處,員警攔檢不符警職法第6、8條規定;即便原告未繫安全帶,並非對道路上他人之外部危害,而是單純自身風險,並非警職法第8條規定易生危害,況未繫安全帶與疑似酒駕間,顯然欠缺客觀合理關聯等語。按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有關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規定,自屬道交條例道路交通管理之一環。又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且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可見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為交通勤務警察之職責,倘行為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得攔停當場舉發。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繫安全帶,員警見原告有違規行為,上前攔停當場舉發,於法有據。而員警於攔查過程發現原告散發濃濃酒味,依此客觀情狀,自已足以合理懷疑原告可能係酒後駕駛系爭汽車,原告之行為,業已對公眾人車來往之安全造成危險,是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自屬適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未於答辯之初提出員警多次以喇叭、警報
器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執意逃避,且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屬臨訟拼湊、事後補強之詞等語。然查,員警見系爭汽車駕駛未繫安全帶,以手勢示意其停車,系爭汽車仍繼續行駛,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尾隨,以喇叭、警報器要求其停車,系爭汽車仍繼續行駛,直至因行向號誌為紅燈始停下,業如前述,而系爭汽車行經之交岔路口設有停標字,亦有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29頁),原告此部分所述,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