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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6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628號原 告 王愷峻兼訴訟代理人 王中明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1542533號、第22-AI154260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所為之交通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中明於民國114年5月30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原告王愷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後提出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嗣經原告王中明辦理歸責為實際駕駛人,被告乃以114年10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15425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王中明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同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15426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王愷峻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重新審查,刪除原處分2主文第2項所載逾期未繳送牌照之處置,其餘裁決內容仍予維持。以下所稱原處分2,係指經被告重新審查更正後仍予維持之裁決內容。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王中明騎乘系爭機車沿松德路133巷直行,檢舉人駕駛營

業小客車自虎林街242巷右轉進入松德路133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惟檢舉人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反而搶先右轉,致兩車距離過近,原告王中明為避免碰撞,始緊急煞車停於原行駛車道,並非任意在車道中暫停。檢舉人於右轉後,另對原告王中明大聲按鳴喇叭,使其受到驚嚇及精神壓迫。原告王中明因而停車詢問檢舉人為何按鳴喇叭,其行為係為因應突發危險及平復情緒,並非故意妨礙交通。檢舉人自身有未禮讓直行車及不當按鳴喇叭之違規行為,卻利用行車紀錄器片段檢舉原告,該影片未完整呈現事件前因後果,屬斷章取義,不足以證明原告違規。原告所為係為避免碰撞之緊急避難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檢舉影片顯示,檢舉車輛係以緩慢速度右轉,原告王中明騎

乘系爭機車通過檢舉車輛前方後,轉頭望向檢舉車輛,隨即將系爭機車停在車道中央,並與檢舉人理論,直至約30秒後始繼續行駛。原告王中明停車時,其前方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突發狀況,故其停車目的並非避免碰撞,而係因不滿檢舉人按鳴喇叭,遂停車與之爭論,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規行為。檢舉人按鳴喇叭,並非具有立即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原告如認檢舉人另有未禮讓或違規按鳴喇叭情事,應循報警或檢舉程序處理,不得因此停於車道中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本件違規事實有檢舉影片、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查復資料可證,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⒌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⒍若係騎乘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定行為者,除按裁罰基準表處罰駕駛人外,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吊扣違規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於母法授權範圍內,為統一裁罰裁量權之行使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1至53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至75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1(本院卷第87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91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行車紀錄器檔案亦經本院115年3月5日調查程序勘驗無誤,有調查證據筆錄暨勘驗附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堪認為真。

㈢原告王中明確有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影片起始時,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檢舉車輛當時時速約為10公里,並已開啟右轉方向燈,緩慢右轉駛入巷道。其後系爭機車出現於檢舉車輛前方,檢舉車輛按鳴喇叭,原告王中明即將系爭機車停於車道中央,並與檢舉人發生言語爭執。原告王中明約於影片時間10時34分16秒將系爭機車停於車道中,直至10時34分46秒始向前駛離,停留時間約30秒(本院卷第129頁)。

⒉勘驗結果另顯示,原告王中明停車時,系爭機車已通過檢舉車輛前方,兩車原先可能發生碰撞之危險已經解除;其前方道路亦無障礙物,影像中復無其他足以迫使其立即停車之危險情形。原告王中明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經過檢舉車輛時,因檢舉人按鳴很大聲的喇叭,受到驚嚇,所以停下來詢問檢舉人為何按鳴喇叭;又稱其認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檢舉人按鳴喇叭並加以指責,使其當下心情受到相當影響(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⒊依上開影像內容及原告王中明之陳述,可知其將系爭機車停

於車道中央之主要原因,係不滿檢舉人按鳴喇叭及認為檢舉車輛未禮讓直行車,遂停車與檢舉人理論,而非因前方仍有碰撞危險,致不得不暫停。

㈣原告所稱情形不屬於「突發狀況」,亦不符合緊急避難: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

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縱認原告王中明於接近交岔路口之初,因檢舉車輛右轉

而有減速或煞車之必要,然其騎乘系爭機車通過檢舉車輛前方後,原先可能存在之碰撞危險即已消失。原告王中明當時前方道路並無障礙,客觀上亦無不能繼續行駛之情形,卻仍停於車道中央約30秒,並與檢舉人爭論,自難認其持續停車係為因應突發狀況所必要。檢舉人按鳴喇叭之行為,縱使聲響較大,致原告王中明感到驚嚇或不滿,亦不等同於客觀上存在立即危害生命、身體或行車安全之急迫危險。原告如認檢舉人按鳴喇叭不當,本可駛至安全處所後報警或提出檢舉,尚不得因此逕將機車停留於車道中央。另原告所稱停車係為平復情緒一節,固得說明其停車之心理動機,惟並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為避免急迫交通危險而有立即停車必要之突發狀況。

⒊按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須客觀上存在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且行為人所採措施係為避免危難所不得已;避難行為如屬過當,始生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問題。本件原告王中明於系爭機車已通過檢舉車輛,且前方道路並無障礙之情況下,仍停於車道內與檢舉人理論,其將機車停於車道內與檢舉人理論之行為,並非避免急迫危難所不得已,亦不具必要性及相當性,反而可能造成後方車輛或其他用路人無法預期之交通風險。因此,原告王中明之行為不符合緊急避難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要件。

㈤檢舉人是否另有違規,不影響本件違規成立:

原告雖主張檢舉車輛為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並有不當按鳴喇叭之情形。惟檢舉車輛是否另有未禮讓直行車或違規按鳴喇叭之行為,係檢舉人應否另負道路交通行政責任之問題,與原告王中明是否非遇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暫停,應分別判斷。縱認檢舉人另有違規,亦不因此免除原告王中明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義務,更不能據以正當化其停於車道中央與他人爭論之行為。故原告以檢舉人違規在先為由,主張其停車行為不具違法性,尚無足採。

㈥原告關於影片不完整之主張不足採信:

本院勘驗之影片自檢舉車輛進入路口右轉、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檢舉車輛按鳴喇叭、原告王中明停車與檢舉人爭論,至系爭機車重新向前駛離,前後影像相互連續,足以辨識本件停車行為發生之原因、經過及持續時間。況原告王中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係因檢舉人按鳴喇叭,始停車詢問對方為何按鳴喇叭,核與影片顯示其停車後與檢舉人理論之情形相符。原告主張影片斷章取義,不能證明違規,難認有據。

㈦對原告王愷峻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亦屬有據:

⒈系爭機車於違規行為時登記為原告王愷峻所有,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原告王中明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是該項處分之對象雖為違規汽車之所有人,仍不以汽車所有人本人即為實際駕駛人為必要。

⒉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定吊扣牌照,仍屬行政罰法第2條

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應有同法第7條所定故意、過失責任之適用。又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具有過失;汽車所有人仍得提出反證,證明其對車輛遭用於違規欠缺故意或過失而免罰。

⒊系爭機車為原告王愷峻所有,且於違規時由原告王中明實際騎乘;原告王愷峻對王中明騎乘系爭機車之權源及其所採車輛管理措施,並未提出具體說明或證據。原告王愷峻亦未提出車輛係遭竊、遭無權占有,或其已就車輛使用及駕駛人之交通安全管理善盡相當注意義務之證據,尚不足以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定過失推定。

⒋原告王愷峻僅以原告王中明並無違規行為為由,主張原處分2

失所依據。惟原告王中明之違規事實既已成立,原告王愷峻復未證明其對系爭機車遭用於前揭違規不具故意或過失,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2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於法並無不合。㈧綜合前揭證據,足認原告王中明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原告王中明對於其將系爭機車停於車道中,並停留與檢舉人爭論一事,具有主觀認識及行為意欲,其行為係出於故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王中明罰鍰1萬6,000元,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與法定裁罰範圍及裁罰基準相符,其裁量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違反授權目的之情形;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王愷峻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則屬法律明定之效果,被告並無裁量餘地。又本件並無行政罰法所定不予處罰、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1及經重新審查更正後之原處分2,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宋雲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