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629號原 告 廖冠傑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⑵、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⑶、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⑴、當事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準用於交通裁決程序。
二、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訴訟,依據前開規定,需記載做成交通裁決之機關,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訴訟標的並檢附裁決書,原告起訴列明被告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然交通裁決需以裁決書為訴訟標的,並列明開立裁決書之文號,本件原告起訴,其所欲撤銷之原處分記載為桃交裁申字第1140154836號函,查該函文並非裁決書,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2月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所不服之裁決書字號以及提供裁決書之影本,有起訴狀、系爭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5、39、41至43、45、47、49、51、53、55、57頁)在卷可查。
三、是以,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