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6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633號原 告 黃俊翔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1月23日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3段與三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唐惟元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生3死2傷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被告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於114年1月14日完成鑑定認原告就系爭事故具有肇事次因(本院卷第55至5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認原告有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4年3月1日為肇事舉發(本院卷第4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被告已更正處罰主文一、二項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9、53、107頁)。原告不服,主張伊為初犯,且為肇事之次因,情節輕微,又原告與被害人家屬已於刑事上和解,認被告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後3年不得重新考領過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9至41頁)。

二、本院判斷:

(一)查系爭鑑定機關依據原告行車紀錄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告警詢筆錄陳述等,認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超速行駛,就系爭事故具有肇事次因等情(本院卷第55至59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且上開事實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確認無誤,而判處原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依原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確定在案(本院卷第61至75頁)。堪認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有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警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系爭路口,反而超速行駛通過,而有違反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因而生系爭事故而致人死亡,核有系爭違規行為。

(二)原告所駕駛者乃營業大貨曳引車,面臨交通狀況之煞停時間與距離較長,危險性較一般車輛為高,原告執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95頁),有更高之注意義務,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更應注意減速接近、不得超速行駛,否則面臨突發交通狀況將不及煞停,極可能造成嚴重事故。惟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顯有過失,縱使經系爭鑑定機關認原告僅係肇事次因,但造成3死2傷之嚴重結果,難認其屬情節輕微。

(三)又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不論原告是否為初犯,是否有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只能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無權作其他處分,此乃立法者衡量系爭違規行為之嚴重危害性(被害人之生命權遭剝奪而無從回復)所為立法決定,且立法者僅限制3年期間,非永久剝奪原告駕駛車輛之權益,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