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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6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634號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楷崴訴訟代理人 黃啟峰(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 代 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115年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5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5年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5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乙),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5年5月6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車主部分之司法審查對象自應為原處分乙。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4月27日4時47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明路往文德路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5年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甲,與原處分乙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乙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日僅與友人外出行經該路段,但未與其他車輛互相追逐。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連續觀之,可發現原告與其他人違法

占用道路車聚及相互競駛之身影,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機車執照之人,對其違規行為,緃無故意,亦有過失,原處分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⑵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

單暨採證照片(卷71-72)、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81-87、113)、員警答辯報告書(卷95)、駕駛人基本資料(卷115)、機車車籍查詢(卷117)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㈢被告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

競駛」之違規行為(含處車主),而做成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

駛,係指二輛以上汽車相互以併排行駛競速,或以前後追逐等方式高速競爭行駛。高速競爭行駛行為足以使交通秩序陷於紊亂,對大眾行車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是不論係事前約定後共同為之,或係行駛途中因一方先為高速危險駕駛,他方隨即加入競逐,抑或因偶發行車糾紛致相互追駛競飆,如客觀上已形成二輛以上汽車共同競駛之危險狀態,均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有所認識,仍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即屬該當,不以行為人相互認識,或事先有合意為必要。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配合被告提出採證照片即被證6所示之照

片順序(即卷101-122,並在被證6所示之照片予以編號,並在擷圖中標示出員警標示之箭頭,惟該標示箭頭是否為系爭機車,以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為準),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含擷圖,卷136-142、151-195)如下:

⑴【勘驗檔名:(自108)文化一路、文明路_2_14(廣)全景(文化

一路、文明路)_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0_091606. mkv】勘驗內容:即卷101被告附圖1、2之十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5/04/27」,當時為深夜。於04:45:

01至12,畫面左下角6部機車形成之車陣,於綠燈時紛紛起步,並均進入路口右前方之待轉區停等紅燈。惟從勘驗影像中無法辯識箭頭所指之機車是否為本件機車或騎車者為原告。

⑵【勘驗檔名:(自108)文化一路、文明路_8_14(車)文明路往

長庚里外側_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0_0OOOOO.mkv】勘驗內容:即卷102被告附圖3、卷109被告附圖17之車道監視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5/04/27」,當時為深夜。於04:47:04至06,系爭機車出現於10部機車之車陣中一同行進,並見其車牌開頭為「NYE 」,數字部分則遭他車遮蔽無法識別。

⑶【勘驗檔名:3-C33 文明009 燈桿往文化一路.3gp_00000 00

0_091846.mkv】勘驗內容:即卷102被告附圖4、卷109被告附圖18之T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5/04/27」,當時為深夜。於04:47:10起,接連有11部機車先後自畫面右上角之車道出現並飆行,系爭機車則在04:47:17出現於路口並跟隨前方機車飆行通過該路段。惟從勘驗影像中無法辯識箭頭所指之機車是否為本件機車或騎車者為原告。

⑷【勘驗檔名:7-C37文明026 燈桿往惠祥公司.3gp_000000 00

_091956.mkv】勘驗內容:即卷103被告附圖5、卷110被告附圖19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5/04/27」,當時為深夜。於04:47:39起,接連有多部機車先後自畫面左上角之車道出現並飆行。惟從勘驗影像中無法辯識箭頭所指之機車是否為本件機車或騎車者為原告。

⑸【勘驗檔名:8-C38 文明034 燈桿往29巷口.3gp_0000000 0_

0OOOO9.mkv】勘驗內容:即卷103被告附圖6、卷110被告附圖20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5/04/27」,當時為深夜。於04:47:51起,接連有多部機車先後自畫面左下角之車道出現並飆行。惟從勘驗影像中無法辯識箭頭所指之機車是否為本件機車或騎車者為原告。

⑹【勘驗檔名:9-C39 文明044燈桿往29巷口.3gp_0000000 0_0

92208.mkv】勘驗內容:即卷104被告附圖7、8、卷111被告附圖21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5/04/27」,當時為深夜。影片開始時,該路段兩側沿線已停放諸多汽車與機車,且有車輛在該處飆行,周遭人潮紛紛攘攘。惟從勘驗影像中無法辯識箭頭所指之機車是否為本件機車或騎車者為原告。

⑺【勘驗檔名:9-C39 文明044 燈桿往29巷口.3gp_0000000 0_

011807.mkv】勘驗內容:即卷105被告附圖9、10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5/04/27」,當時為深夜。影片開始時,該路段兩側沿線已停放諸多汽車與機車,且有車輛持續在該處飆行或蛇行、任意迴轉,周遭人潮紛紛攘攘。於04:57:05起,人潮紛紛趕赴上車並各自逐漸駛離該處,雙向均出現大量車潮。於04:58:24,一部警備車自畫面右側出現,該路段兩側人車均已淨空。惟從勘驗影像中無法辯識箭頭所指之機車是否為本件機車或騎車者為原告。

⑻【勘驗檔名:3-C33 文明009 燈桿往文化一路.3gp_0000000

0_092440.mkv】勘驗內容:即卷106被告附圖11之T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5/04/27」,當時為深夜。影片開始時,即紛紛有多部汽機車約28部機車等先後自畫面左下角之車道出現並飆行。於04:58:20起出現大批機車飆行通過該路段。惟從勘驗影像中無法辯識箭頭所指之機車是否為本件機車或騎車者為原告。

⑼【勘驗檔名:(自108)文化一路、文明路_1_14(廣)全景(文化

一路、復興一路)_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0_092 323.mkv】勘驗內容:即卷106被告附圖12之十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5/04/27」,當時為深夜。於04:59:11起,畫面右側多部機車形成之車陣,陸續出現並進入路口通行。惟從勘驗影像中無法辯識箭頭所指之機車是否為本件機車或騎車者為原告。

⑽【勘驗檔名:(自108)文化一路、文明路_2_14(廣)全景(文化

一路、文明路)_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0_092355 .mkv】勘驗內容:即卷107被告附圖13之十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5/04/27」,當時為深夜。於04:59:13起,畫面左上角多部機車形成之車陣,陸續出現並進入路口通行。惟從勘驗影像中無法辯識箭頭所指之機車是否為本件機車或騎車者為原告。

⑾【勘驗檔名:(自108)文化一路、文明路_9_14(廣)全景(復興

一路往文化二路)_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0_091736 .mkv】勘驗內容:即卷107被告附圖14、卷111被告附圖22之車道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5/04/27」,當時為深夜。於影片開始時起,畫面下方即陸續出現多部機車形成之車陣,先後進入路口通行。惟從勘驗影像中無法辯識箭頭所指之機車是否為本件機車或騎車者為原告。

⑿【勘驗檔名:(自108)文化一路、文明路_5_14(車)復興

一路往文化二路內側_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0_000 000(0).mkv】勘驗內容:即卷108 被告附圖15之車道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5/04/27」,當時為深夜。於04:59:17起畫面下方即陸續出現多部汽機車形成之車陣,先後行經該路段,部分機車遮蔽或改裝車牌。並於04:59:34,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側之外側車道,並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⒊綜觀本院勘驗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當庭會同兩造共同協力依車牌號碼及穿著等特徵反向比對辨識畫面,僅有上開⑵及⑿影像中之車牌,可辨識出為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然上開⑵及⑿影像僅能比對出分別有多輛機車經過,但無非比對出為同一車陣,且未見有何相互以併排行駛競速,或以前後追逐等方式高速競爭行駛,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與他車相互競逐車速、爭先行駛,或其他足認屬共同競駛之行為。又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中之⑴及⑶至⑾部分,雖有大量機車及汽車齊聚,並有高速行駛之情狀,但均無法辨識出有原告之機車參與其中,故上開監視器影像中之⑴及⑶至⑾部分,自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至被告稱從影像中騎系爭機車之騎士為戴黑色安全帽,後面乘客戴白色安全帽,可辨識系爭機車及原告等情,惟以2頂安全帽之顏色來推定為原告或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欠缺明確性原則,且上開勘驗過程中出現機車數量加總不下100輛,機車數量之多,自難以安全帽之顏色來推定為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附此敘明。⒋再者,依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可知,其係接獲通報於文化一路及文明路一帶有多輛改裝噪音車聚集,到場察看後發現有多輛汽機車聚集於文明路上(其中包含多輛無牌機車及遮牌機車),見警車到場後四處竄逃,…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系爭機車自當(27)日4時47分自文化一路至復興一路隨同大量機車進入文明路違法車聚,直到4時57分警方到場後才從文明路往文化一路離開等情,此有案件答辯報告書(卷95)在卷可考,足見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並非基於現場親見原告與他車有明確競駛行為,而係於事後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因見文明路現場曾有大量車輛聚集、停留,且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曾出現在相關路段及聚集地點周邊,遂推認原告有與他車共同競駛之情形。另員警上開指稱文明路現場曾有大量車輛聚集、停留及系爭機車亦進入文明路車聚等情,經勘驗上開路段之影像後(即上開勘驗內容⑹、⑺),雖發現該路段確有多輛汽、機車齊聚,然未發現原告亦或原告上開⑵及⑿影像中車陣參與其中。由此可知,舉發機關所掌握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出現在相關路段,並與其他車輛同時出現、或駛離,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與他車相互競逐車速、爭先行駛,或其他足認屬共同競駛之行為。又所謂「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自應有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行為人與他車間確有相互競逐之駕駛行為,尚非僅因數車聚集、停留或同行起駛,即得逕予認定。再參以前開勘驗結果,未見系爭機車有在道路上競駛之情形,益見採證影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共同競駛之違規行為。是以,被告僅憑原告曾在附近路段與他車同時出現之情狀,即推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尚屬無據。從而,本件既不足證明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院窮盡可能之調查方法,尚無從證明原告有「

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