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6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635號原 告 蔡俊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7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北路與鄭州街口西轉南(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遭科技執法設備採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違規當時已盡合理注意義務,減速慢行並觀察周圍路況,然事發路口因進行施工,設有約3公尺高之圍籬及標誌燈桿,車內A柱正好與路外工程圍籬重疊,嚴重阻礙伊視線,致使伊未能及時察覺行人自圍籬後方進入行人穿越道,伊違規係因客觀環境因素所致。且案發當時車流繁忙,依安全駕駛原則,必須優先將視線集中於右後視鏡與車側空間,確認並避讓時可能竄出之機慢車流,待確認右側安全並開始轉動方向盤時,視覺注意力始移向行穿線,因受環境障礙遮蔽而產生辨識落差,不可歸責於原告。況科技執法鏡頭係由高處拍攝,具備全局視角,與伊處低處駕駛座,被告據此影像推論伊具備相同觀察條件,未考量前揭等情,裁決顯有違法不當。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採證影像,行人於14:23:48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此時距行穿線尚有約1輛自小客車長的距離,之後右轉彎後續行,14:23:49至51,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暫停逕自續行,行人望向原告趕緊止步,俟讓原告先行後,行人方才繼續通行,行人與系爭車輛前緣距離不足1個車身寬,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後方之計程車,與原告行車動線相同,惟該計程車有出現停讓行人之動作,是以原告所主張違規係因視線遭工程設施遮蔽等情,顯非真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⒊道交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⒍裁罰標準:

依照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12月2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113年8月27日警署交字第1130146127號函及所附「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83、124、127至13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27至132頁),勘驗內容略以:【監視器畫面檔名:0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4.mp4】畫面時間顯示為114年9月27日14:23:46-14:23:52。

畫面可見14:23:48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14:23:49,有一車號為「000-0000」之白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右轉彎進入路口。14:23:50,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站立於自人行道數來第3條枕木紋處,系爭車輛位於第4至6條枕木紋處,14:23:51,可見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上開行人,逕自向前行駛,且上開行人間與系爭車輛間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畫面可見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繼續行走並通過行人穿越道(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5)。

㈣經查:

⒈依勘驗結果所示,可見原告行經系爭路口而車輛前懸尚未進

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約第1、2條枕木紋處(參截圖照片2、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穿越道時,與右前側之上開行人僅1個間隔距離(參截圖照片3、見本院卷第129頁),又該行人呈正在步行狀態,是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惟系爭車輛並未停止,且在與行人間僅1個間隔之顯然不足1個車道寬以內距離搶越通行,致行人基於對自身安全之顧慮而止步之情形,亦不影響原告依法所負之絕對停讓義務。且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本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

⑴依卷附採證照片及勘驗截圖所示,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

越道之際,上開行人已站立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且系爭車輛與上開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物或障礙物(參截圖照片3,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可清楚看見前方行人穿越道之路人,其視線未有被阻礙之情形。則本件原告主張係環境因素導致視線受阻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委無可採。至原告提出提出事後返回現場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欲佐證行經系爭路口轉彎瞬間車內A柱正好與人行道工程圍籬重疊云云,惟該等照片均係車輛仍在轉彎而車輛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之畫面,自非本件違規係處罰「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所須依憑的事證,況且原告雖稱A柱遮檔視線云云,然仍可看見行人之足步,無未能察覺知悉之情形。矧以該等畫面非違規當時之現場情形,與本件違規及採證過程認定無涉,礙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若認進入行人穿越道前之轉彎過程面臨施工圍籬且需避讓隨時可能竄出之機慢車流,則原告更應於當下駕駛車輛時審慎提高注意並放慢速度,且隨時準備好暫停車輛動作,於駛入行人穿越道前專注察看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無原告所述不能注意之情事,自不得以上開藉詞作為解免違規責任之理由。是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縱非出於故意,然其因疏於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自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⑵又本件舉發採證使用科技執法設備,已清楚拍攝原告系爭車

輛違規過程之全貌,是原告陳稱鏡頭係由高處拍攝云云,亦不足以彈劾採證影像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另他車停讓情形,核不影響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茲不贅述。又被告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雖泛稱原處分裁處高額罰鍰外,尚包含道路安全講習,對原告工作安排與日常權益影響極大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然此非法所明文得作為撤銷或減輕之事由,本院依法亦無任何裁量餘地,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不便,即得免除交通違章責任,要屬當然之理,原告執此主張要不可採。

㈤綜上,原告上開主張,洵屬卸責狡飾之詞,均無可採。本件

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