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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6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636號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楷崴訴訟代理人 黃啟峰(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 代 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5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為裁決)、114年10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5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

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10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及同年月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5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甲),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及同年月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乙,與原處分甲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5年1月2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原處分甲、乙。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0月10日1時34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甲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乙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件情境拼湊替代具體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行經

該路段,而遮掩車牌是遭他人惡作劇,原告並無參與飆車之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將遮蔽車牌推託為有人惡作劇是十分荒謬,明顯

原告在出發前即已密謀要進行危險駕駛行為,為避免警方舉發,才會刻意將車牌遮蔽,從監視器影像可看到,原告確實有與集團數輛機車同時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可充分說明原告有在道路上競駛及無視交通規則等危險駕駛行為,對於用路人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威脅。原處分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⑵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

單(卷45-47)、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69-75、93-95)、員警答辯書(卷81)、採證照片(卷83-92)、駕駛人基本資料(卷97)、機車車籍查詢(卷99)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㈢被告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

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含處車主),而做成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⒈原處分主張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

駕駛」,該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係指競速行駛,此有員警答辯書(卷81)及被告答辯狀(卷39)可佐,先行敘明。而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係指二輛以上汽車相互以併排行駛競速,或以前後追逐等方式高速競爭行駛。高速競爭行駛行為足以使交通秩序陷於紊亂,對大眾行車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是不論係事前約定後共同為之,或係行駛途中因一方先為高速危險駕駛,他方隨即加入競逐,抑或因偶發行車糾紛致相互追駛競飆,如客觀上已形成二輛以上汽車共同競駛之危險狀態,均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有所認識,仍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即屬該當,不以行為人相互認識,或事先有合意為必要。

⒉本件員警舉發之依據為員警答辯書暨所附之採證照片,惟觀

諸答辯書所載,略以:當時接獲報案有他轄機車疑似欲至本轄競速,又接獲勤指通報本轄中華路有數部改裝機車遮掩車牌、沿途闖紅燈,雖第一時間抵達現場無發現,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查系爭機車,遮掩車牌並闖紅燈且多部遮掩車牌的機車同時併行競速危險駕駛等情,此有員警答辯書(卷81)可佐,又觀諸上開採證照片,主係有多部機車闖紅燈(卷83)、系爭機車有遮掩車牌(卷84-85),及某店前之停留多部機車(卷87-91)等情,足見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並非基於現場親見原告與他車有明確競駛行為,而係於事後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因見系爭機車有遮掩車牌,及多部機車闖紅燈,及曾在某店前有多部機車聚集、停留,遂推認原告有與他車共同競駛之情形。然綜觀上情,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有遮掩車牌,及與多部機車闖紅燈(此部分可參後述第4點之勘驗筆錄),無法證明原告與上開機車有相互以併排行駛競速,或以前後追逐等方式高速競爭行駛。

⒊因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

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本院於115年3月5日辯論庭時,令被告提出其它證據證明,此部分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提出,經舉發機關以115年3月11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54269217號函覆略以:經本分局往回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查指原告與其他遮掩牌照行駛之同伴,共同於113年10月10日1時8分許,聚集於樹林區保安街2段331之2號威恩車業,嗣於1時34分許,共同於樹林區中華路與東華街口遮蔽車牌、闖紅燈行駛,可明確認定為有計畫性之同一飆車競速集團同伴等情(卷125-126),並檢附照片(卷127-141)為佐。然觀諸員警提出威恩車業行前之照片,分別為1時8分(卷127)、0時58分(卷137)、1時7分(卷137)、23時50分(卷139),惟原告僅有出現在1時8分(卷127)所示之照片中,且該照片之原告仍騎機車離去,而其餘時間之威恩車業行前照片雖有多部機車齊聚、停留,但未見有系爭機車,此外員警其餘所提之照片,均與之前所提供之照片大同小異,均無法證明原告與其它機車有相互以併排行駛競速,或以前後追逐等方式高速競爭行駛之行為。

⒋甚者,本院再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內容(含擷圖,卷185-189)如下:【影像為┤形路口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10/10/2024」,當時為深夜,天候良好,路上車輛稀少。於01:34:40至48,畫面所見路口號誌已為圓形紅燈,畫面右下角車道出現一部機車駛往路口並闖紅燈直行(如圖1至4)。於01:34:49至57,畫面右下角車道出現9部機車之車隊一同駛往路口亦闖紅燈直行(如圖5至9)】。惟依上開勘驗影像所示,並無法辨識出機車車牌號碼或依穿著辨識出原告,然縱認原告為上開9部機車中之一輛屬車,惟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共同闖紅燈之行為,且該9部機車之車速,在影像中之路段並未見有何加快行駛之情事,且與畫面出現第1部機車(非9部機車中之機車)之車速差不多,故難以此認定原告與其它機車有相互以併排行駛競速,或以前後追逐等方式高速競爭行駛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院窮盡可能之調查方法,尚無從證明原告有「

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