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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6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644號原 告 柯嘉銘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VD303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3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二路與尖山埔路2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旁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有撞毀平交道遮斷器之情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後,於當日製單舉發,並於114年7月15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4年8月6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3VD3038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見行車號誌仍為閃光

黃燈,認可右轉進入旁邊系爭平交道;另原告駕車右轉平交道時,未見聞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鈴作動、遮斷器作動,方右轉進入旁邊系爭平交道;原告駕車進入系爭平交道時,始見聞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鈴作動、遮斷器作動,為避免乘客受有生命危險,僅能撞斷遮斷器離開系爭平交道而肇事;系爭平交道號誌、警鈴、遮斷器設置不當,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之發生,無故意、過失,就規範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

㈡原告依賴駕駛遊覽車維生,倘遭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生計,違反比例原則。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監視器錄影暨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路口時,行車號誌已顯示紅燈,且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鈴已開始閃爍,系爭車輛本應停止在系爭路口前,更不得右轉進入系爭平交道內,卻仍前行壓上黃色網狀線,並右轉闖進系爭平交道,嗣撞斷遮斷器,自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且無不能注意情狀,具有過失。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⒉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警告標線)、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禁制標線)、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特種交通號誌)、第209條規定:

「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⒊可知,駕駛車輛於看見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先行減速,

以利注意平交道狀況(包括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等);並於行近平交道時,應特別注意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狀況,以利及時遵循指示;且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下放時,均應立即暫停,不得進入平交道範圍。

⒋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⒌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⒍若係駕駛大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萬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2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系爭違規行為,並有撞毀平交道遮斷器之肇事情形,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見行車號

誌仍為閃光黃燈,認可右轉進入旁邊系爭平交道;另原告駕車右轉平交道時,未見聞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鈴作動、遮斷器作動,方右轉進入旁邊系爭平交道;原告駕車進入系爭平交道時,始見聞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鈴作動、遮斷器作動,為避免乘客受有生命危險,僅能撞斷遮斷器離開系爭平交道而肇事;系爭平交道號誌、警鈴、遮斷器設置不當,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之發生,無故意、過失,就規範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然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行車號誌已顯示紅燈,且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鈴已開始閃爍,系爭車輛本應停止在系爭路口前,更不得右轉進入系爭平交道內,卻仍前行壓上黃色網狀線,並右轉闖進系爭平交道,嗣撞斷遮斷器等語,與自監視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及現場街景照片中所示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除徵原告構成系爭違規行為外,更證其無不能注意情狀而具有過失、未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具有可責性。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原告又主張其依賴駕駛遊覽車維生,倘遭吊銷駕駛執照,

將影響生計,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而,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駕駛人因有系爭違規行為而肇事者,即應處吊銷駕駛執照,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銷之裁量權。從而,被告依法律羈束,吊銷駕駛執照,難認有何違法。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