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645號原 告 王文玲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末按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視其是否已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為斷,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6日桃交裁申字第1140166343號函表示不服(本院卷第9-15頁、第17-21頁)。惟前揭函文僅係被告就原告申訴所為之說明,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不得以此作為行政訴訟之客體。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前揭函文為訴訟標的,自有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合法要件之情事。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表明訴訟標的,並提出裁決書影本,而上開裁定業於115年3月4日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9、33頁)。又本件尚未開立裁決書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證(本院卷第4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