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648號原 告 王石化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6032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23日17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與信義路口(下稱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即訴外人楊斯涵先行通過,而碰撞楊斯涵,致楊斯涵受有手腳擦挫傷之傷害,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603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於115年3月5日刪除易處處分之部分後,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左轉時,因斑馬線太貼近左車道影響行車視角,且當時天色昏暗及車內A柱擋住視線,致未看見行人而發生碰撞。又系爭車輛車速緩慢,行人僅受輕傷,本件純屬無心之過,原告已與行人達成和解,原告願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請求減輕罰鍰、撤銷吊扣駕照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地點光線明亮,原告行向視線範圍內未遭阻擋,行人穿越道已有行人佇立等候欲通過該路口,惟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並與行人發生碰撞,致行人受有手部、腳部擦挫傷,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4年10月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44196922號函(本院卷第63至64頁)、舉發機關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本院卷第65至66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0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7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81至82頁)、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3至8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至91頁)、訴外人楊斯涵受傷照片(本院卷第93至95頁)、舉發機關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本院卷第9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9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10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7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0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斑馬線設計不良、天色昏暗及A柱遮蔽視線致未看見行人,且行人僅受輕傷,伊已與行人達成和解,請求減輕處罰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⒊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
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㈢、經查,經本院審酌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1頁),影片畫面內容及翻拍照片均屬明亮清晰,由上開影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先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此時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等待綠燈通行,待路口燈號轉換為綠燈時,行人即向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遮蔽視線,可明確看見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禮讓行人,逕自左轉跨越行人穿越道,直接碰撞行人,致行人倒地受傷等情明確,核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內容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申訴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均相符(本院卷第65、66、73頁、第79至101頁),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禮讓行人,因而肇事致行人受傷之違規無訛。至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均顯與事證不符,要難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