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6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651號原 告 楊金煌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日15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中正東路與康莊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乃於114年10月27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口未設交通號誌,且行人所站立的位置沒有接觸到斑馬線,其右手拿手機講電話,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有3個枕木的距離。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前,被右側施工建物及前方貨車遮擋視線,伊看到行人只有幾秒反應時間,況行人站立不動,不知何時才會前進,伊若臨時煞車,擔心遭後車追撞,為了顧慮安全,才會緩慢穿越康莊路,沒有不禮讓行人。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資料內容,影片時間15:39:14-24,系爭車輛於行人已站至行人穿越道等候通過時,未停車禮讓行人逕行駛穿越行人穿越線,原告違規事實甚明,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機關115年1月28日溪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暨採證光碟與影像截圖、舉發機關114年10月1日溪警分交字第1140031295號函及採證影像截圖、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第78頁),堪信為真實。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7頁),勘驗內容略以:

(檔案名稱: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2.mp4)畫面時間15:39:16-18 ,可見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有一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右側,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上開行人,逕自向前行駛並左轉,且上開行人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兩條枕木紋與一個間隔) 。畫面時間15:39:19,可見系爭車輛通過後,上開行人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該行人手上沒有拿手機(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6)。

㈣經查:

⒈依勘驗結果所示,可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

越道時,已有1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並面相系爭車輛方向,而該車與行人間距離僅兩條枕木紋與一個間隔,不滿3組枕木紋,即不足1個車道寬而在3公尺範圍內。原告主張與行人間距4個枕木紋超過3公尺等語,自不足取。是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原告雖陳稱其為左轉彎車輛等語,惟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仍應密切注意行人之動態,並遵守前述停讓行人之規定,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並左轉彎,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故原告上開所述,自不足採。是以,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依勘

驗結果所示,行人已站立於第1條枕木紋前而面向系爭車輛,且無原告所稱有手拿手機講電話之情形,原告自不得據以臆測行人並無通過之意圖,逕自行駛通過,亦不應據為原告免除停讓義務之理由。且如前揭說明,於本件情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前應該停讓,而非僅有減速或稱恐遭後車追撞而不予停讓,原告所陳自無可採。再者,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並無遮擋駕駛人即原告視線之物體,原告即無不能注意到該行人之情事存在。原告僅憑其主觀認知,未有完全暫停之動作,即逕予通過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