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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6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653號原 告 秦長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F004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8月7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下稱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駛離現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8月24日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本院卷第5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3、95、113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車輛車體重、避震硬,輕微擦撞訴外人車輛之震動極易被引擎聲掩蓋,伊不知有碰撞到訴外人車輛,主觀上無故意,並非肇事逃逸,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1、103至107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7至55頁)。

二、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係課予汽車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依規定處置、不得逃逸之法定義務,以利保存證據、配合警察機關調查。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只要有交通事故發生即屬之,蓋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交通事故發生,均有保存證據、配合調查之義務;所稱「未依規定處置」,係指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方式處置;所稱「逃逸」,係指有意逃避肇事責任而匿其蹤,含有非難性之負面評價,故加重處罰,逃逸乃後行為,其目的在於脫免被人發現肇事之先行為,解釋上自應限於「故意」始能成立(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前者係明知並有意規避肇事責任之追查及依規定處置義務之履行而逃逸,後者則係預見將規避肇事責任之追查及依規定處置義務之履行,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任其發生,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徵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僅因「過失」而離開肇事現場,因為駕駛人並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且離開肇事現場本即係未依規定處置的態樣之一,自僅得以未依規定處置評價及處罰。

(二)經查,本院開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系爭車輛自與○○路000巷00弄垂直之巷弄(下稱系爭巷弄)往左後方向倒車進入00弄時,靠近系爭車輛左方車頭與左方車尾的路邊均有車輛停放(位於系爭車輛左車頭處的是停放系爭巷弄口的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左車尾處的是停放00弄的訴外人車輛,均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一側),系爭車輛第一次倒車到距離訴外人車輛仍有一段距離即停止再往前一段距離調整方向(未發生碰撞),接續進行第二次倒車,速度慢(原告應在注意是否會碰到訴外人車輛),於左車尾已極接近訴外人車輛時(此時畫面中看不出與訴外人車輛間是否還有間隙,未能確認是否尚未發生碰撞),稍停(不排除原告此時正要換檔),然後有再往後一些些距離,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擦撞程度未致訴外人車輛有明顯晃動),但系爭車輛在擦撞當下隨即往前一些距離停住(狀似碰到訴外人車輛時系爭車輛適從倒車檔換成空檔或未踩油門而反彈),然後系爭車輛再往前行駛一段距離調整方向,接著進行第三次倒車,而完全進入00弄完成倒車(未發生碰撞),然後系爭車輛回正,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停車,原告下車,從系爭車輛左後方(即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間),走到系爭巷弄(原告行經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間有往左下方看,即系爭車輛左後方的位置),不久後再延原路徑走回車上,然後開車離開。原告前開下車過程中,狀似未查看訴外人車輛(本院卷第126頁)。又系爭車輛第二次倒車時,是呈約45度角接近訴外人車輛,比對訴外人車輛車損照片,至少訴外人車輛右前輪蓋上的刮痕可能是系爭車輛擦撞所致(本院卷第86、87、129頁)。

(三)原告對上開勘驗結果以及有肇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27、1

29、135頁),而是爭執肇事逃逸應是知情而逃逸,伊對於系爭車輛有碰撞到訴外人車輛並不知情,應不構成逃逸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惟查,訴外人車輛是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一側,原告多次進行倒車角度調整,應即係在注意是否會撞到訴外人車輛,但原告第二次倒車已極接近訴外人車輛時,仍再往後退一些距離、碰撞後又往前一些距離,此時原告應未踩油門而正在換檔(從倒車檔到前進檔),方發生如此情狀,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原告是在很接近訴外人車輛的時候進行換擋而又有後退,客觀上可合理預見很可能碰撞到訴外人車輛,原告復自承伊當時不能確定「沒有撞到」訴外人車輛(本院卷第134頁),是此時原告即應有下車進行確認之義務,但原告在下車經過訴外人車輛旁時(原告稱是要回家鎖門,本院卷第127頁)卻未確認,隨後即上車離去,堪認雖無證據顯示原告明知肇事,但原告仍對很可能發生肇事有所認識,而得預見如逕行離去將規避肇事責任之追查及依規定處置義務之履行,卻仍離去,而任其發生,依上說明,仍具備逃逸之間接故意(縱如原告所言,系爭車輛車體重、避震硬,輕微擦撞訴外人車輛之震動極易被引擎聲掩蓋,至多只能使原告不成立直接故意,但仍具間接故意),而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