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656號原 告 鍾亞邑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858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858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5月11日5時22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因長期行駛於國道3號而誤認速限為110公里,且當時視線不佳,又未注意相關警示標誌,舉發機關之巡邏車亦未開啟警示燈,使原告無法預見該處有測速勤務執行中,一時疏忽才超速,並非故意為之。況當時車流稀少,車距亦保持相當安全之距離,並無危害交通安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5號南向41公里處,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
系爭車輛經測得時速達每小時146公里,該路段速限每小時90公里,已超速56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9頁、第57頁、第69頁、第7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41公里處,測距則為238.5公尺,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46KM/HR,限速90KM/HR,超速56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9340號函、採證照片、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1至47頁)等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依原告主張係誤認速限、一時疏忽才超速等語,則其主觀上就本件違規縱非故意為之,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其並無危害交通安全云云置辯,實無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