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659號原 告 王思婷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C11091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5年3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C11091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10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C110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5年3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C110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刪除原載關於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並於115年3月9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原處分。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滿14歲之子即王姓少年(00年0月出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詳卷,下稱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9月21日16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239巷與平東路239巷20弄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與訴外人吳○春(下稱吳○春)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後,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另行查填該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年籍資料及地址,填製掌電字第D69C110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24條、第85條之4(第1項第1款係贅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之未成年子女王○因家裡原因,自幼與外公外
婆同住,原告基於母親責任,皆有電話關心,但因王○自國中開始叛逆,疏遠父母,本件係賣方告知要購買系爭機車,賣方原想給王○試騎,卻於試騎當日即112年9月21日與他駕駛人碰撞而逃逸,原告並未知悉且未同意王○買車及試駕行為,原告已盡法定代理人監督責任,且亦無法查明王○私下向第三人購買機車及試駕行為,況且騎車肇事不是原告,吊銷原告駕駛執照非常不合理,且不可歸責於原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惟主張未知悉且未同意王○
試駕行為,原告已盡法定代理人監督責任等情,然王○於112年9月16日因無照駕駛MAE-8566號機車為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經員警於112年9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以電話告知原告,顯見原告已知悉王○無照騎乘機車行為,原告因有故意或過失未善盡監督、照顧及管教之義務,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⑵第85條之4:「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
定代理人或監護人。」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
定,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卷59)、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6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卷62)、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65-67)、系爭舉發單(卷68)、機車車籍查詢(卷69)、駕駛人基本資料(卷70)、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71-74)等附卷可佐,堪認原告之未成年子女即王○,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
㈢至原告上開主張未知悉且未同意王○試駕行為,原告已盡法定
代理人監督責任,且無法查明王○私下向第三人購買機車及試駕行為,又騎車肇事不是原告,吊銷原告駕駛執照非常不合理,且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查:
⒈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未滿14歲之人違反本條例
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行政罰法第9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85條之4亦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未滿14歲之行為人,並無行政罰之責任能力,故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予處罰,惟為維護交通安全,法律乃課予未滿14歲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善盡其監督保護之義務,故於未滿14歲之行為人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時,即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處罰對象,以促使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履行其監督未滿14歲人遵守交通規範之義務。查,本件行為人即原告之子王○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滿14歲,是依上開規定,王○尚無違反行政義務之責任能力,依法不予處罰,則原處分以原告為裁罰對象,自無違誤。
⒉再者,依行政罰上之有責性原則,本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對王○之義務範圍,並非無限責任,可從民法(如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5條)規範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來界定,又民法第1085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包括使子女接受國民義務教育。是依行政罰上之有責性原則,本件原告對王○之義務範圍,應限於監督、照顧及管教之義務,包含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等,故當其有故意過失未盡到應盡之義務時,始能要求其承擔責任並予以裁罰。查,原告自陳王○自幼與外公外婆同住,原告基於母親責任,皆有電話關心,但因王○自國中開始叛逆,疏遠父母,原告並未知悉且未同意王○買車及試駕行為等情,可見王○自幼與外公外婆同住,並未與原告同住,而原告僅以電話關心王○,對於王○日常生活幾乎無任何適當之監督及照護,足認原告未善盡其監督保護其子即王○之義務,自應就其子即王○本件違規負其法定代理人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從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善盡其監督保護其子即王○之義務,自應就
其子即王○本件違規負其法定代理人之過失責任。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