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66號原 告 許雅茹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4年5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8月9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忠孝東路5段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本院卷第71、7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更正舉發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1、97、99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更正舉發違規事實及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3、10
1、103頁)。原告不服,主張伊只是單純駕駛併入車道,期間無任何的爭執、吵鬧,也無攔阻之行為,因此在檢舉人訴訟後也已和解,並於地方法院裁決無罪且無足夠證明違法事實;系爭路口交通雍塞,路段車況不良,前方有車怎麼能以踩煞車來認定有違規,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23、25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9至51頁)。
三、本院判斷: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可以確認:於畫面時間
17:06:20秒許,檢舉人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往基隆路1段內側車道行駛,與前方白色汽車相距約1輛小客車之車身,此時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中間車道;於畫面時間17:06:21至22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並向左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檢舉人車輛與白色汽車之間明顯不足容納1輛小客車;於畫面時間17:06:23至24秒許,系爭車輛緊鄰檢舉人車輛右側車頭並持續迫近,檢舉人車輛略向左側閃避並鳴按喇叭;於畫面時間17:
06:25至26秒許,系爭車輛略駛回中間車道;於畫面時間17:06:27至28秒許,系爭車輛加速超越檢舉人車輛並再次跨越車道線欲向左側變換車道,此時檢舉人車輛與白色汽車之間仍無法容納1輛小客車;於畫面時間17:06:29至30秒許,系爭車輛略駛回中間車道;於畫面時間17:06:31至32秒許,系爭車輛再次加速並向左跨越車道線,大部分車身均已駛入內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相距不足半輛小客車車身,檢舉人車輛並因此急踩煞車一下避免與系爭車輛碰撞;於畫面時間17:06:33至34秒許,系爭車輛全部車身駛入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完成(本院卷第139至155頁)。可見原告係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欲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而迫近檢舉人車輛,經檢舉人車輛向左閃避並按鳴喇叭示警後,原告仍先後二次加速而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強行迫近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堪認原告確實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已明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原告數次違反上開規定強行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致檢舉人車輛必須向左側閃避或煞車減速讓道,原告之行為不僅提升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更影響該路段所有用路人之交通順暢、安全與整體交通秩序,非僅係其主張之單純駕駛併入車道之情。另由檢舉人對原告鳴按喇叭及原告數次駛回中間車道觀之,原告主觀上對於安全距離不足、強行變換車道將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等情已可預見,竟仍決意為之,堪認具有故意之不法。是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嗣後是否與檢舉人達成和解、是否刑事判決無罪,與本件原告應受行政裁罰係屬二事,不影響本件判斷,並予說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