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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6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661號原 告 邱俊瑋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222499號裁決、114年10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車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為警以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裁決書裁罰(下分稱附表編號1、2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附表編號1處分:原告當時因被新屋交流道1.5KM處之下交流

道綠色告示牌(即本院卷第77頁照片所示)及車道虛線所誤導,誤認為是下交流道減速車道,依規定打方向燈並確認安全後變換車道,並未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地上標線為錯誤,應以一條實線搭配一條虛線讓用路人能清楚辨識為減速或增速車道,而不應為全部虛線,虛線對駕駛人而言是可以變換車道的。

㈡附表編號2處分:原告係因前方機車同時要進入文德路路口,

為避免碰撞、確保安全,短暫偏離原車道,並立即回到正確車道。原告行為屬正當防衛駕駛,並非任意佔用或駛入來車道,亦未造成他車閃避或交通危險。被告未考量原告出於行車安全保持與機車間之安全距離,逕認定為違規,顯屬適用法規不當。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附表編號1處分:依採證資料內容,系爭車輛15:54:05起,於

主線車道切換至加速車道,直至15:54:12後,系爭車輛已切換至主線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㈡附表編號2處分:依採證資料內容,系爭車輛17:39:33至17:3

9:37違規穿越雙黃實線,屬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跨越二車道行駛約60公尺後駛入原車道內,違規行為非原告所陳之閃避行為,違規事實明確。

㈢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⑵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⑵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⑶第18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

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而高速公路之穿越虛線係於高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

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9、10款

:「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⒌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關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5年1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38833號函及附件、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違規照片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5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11270號、舉發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5年1月2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120963號函及附件、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126頁),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附表編號1處分部分: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與此部分有關之影像,有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63至167頁),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ZAC222499影.MP4)畫面時間15:53:58,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畫面時間15:54:07-12 ,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加速車道,並持續行駛於加速車道(截圖如照片6至照片10)。

⒉依勘驗內容可知,可見系爭車輛原本行駛於主線車道,後切

換車道至加速車道,原告顯係利用加速車道而行駛,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變換至專供車輛匯入之加速車道,其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又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函詢舉發機關轉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覆略以:「…二、經查旨揭違規地點之最外車道為國道1號平鎮系統北向入口匝道銜接之加速車道,用路人可由入口匝道槽化線及所銜接之穿越虛線加以辨識。復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即主線車輛不得駛入加速車道。因前述法規已明確規定加速車道之使用,且目前並無加速車道之制式標誌,故現場未另設標誌。三、再查現場照片之綠色指示牌面為31『出口預告標誌』(即本院卷第77頁照片所示)其意為中壢交流道出口位於前方約1.5公里處,可通往新屋、中壢、平鎮等處,並無任何車道使用之相關內容;且高速公路於減速車道起點前300、200、100公尺均會設置出口距離標誌,爰該出口預告標誌應與會否誤認為減速車道無關。…」等語,有舉發機關115年5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5002243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5年5月26日北管字第11500246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益見,原告主張其受誤導云云,顯為卸責之辭,自不足採。原告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及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既欲駕駛車輛行駛利用高速公路,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高速公路之規範,且原告可由入口匝道槽化線及所銜接之穿越虛線或現場車流情形加以辨識車道性質,核無原告所謂設置不明確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以目前並無加速車道之制式標誌故未另設標誌為藉口,作為恣意違規之理由。原告違反上開規範,已有未盡注意義務情形,核有過失,應予論罰。原告前揭所述,自不足取。

㈣關於附表編號2處分部分: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與此部分有關之影像,有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59至163頁),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DG0000000影.mp4)畫面時間畫面時間17:39:33,可見前方有一黑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緊貼行車導引線行駛,系爭車輛右側有一機車,該機車行駛於靠近右側路緣處。畫面時間17:39:35-36,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輪胎壓越雙黃線持續向前行駛,過程中可見上開機車行駛於右側紅線處,與系爭車輛有相當距離。系爭車輛之車號為「EAA-7978」(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5)。

⒉依勘驗結果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

黃實線)之路段,有將左側輪胎壓越雙黃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行為,即屬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告主張其係為閃避右側機車導致駛入來車道,符合緊急避難(原告誤為正當防衛)云云,惟系爭車輛與右側機車間均有相當距離,且行駛方向均與行駛路段遵行行向一致,再者,右側機車無任何逼近系爭車輛行駛之跡象,對向亦無來車,有上述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原告無任何不得已之情狀,難認有發生任何危及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危難」存在,原告主張即非有據。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況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認應以處罰,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1 114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222499號【本院卷第99頁】 114年1月10日15:54 國道1號北向64.1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3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3,000元 114年2月11日 國道警交字第ZAC222499號 2 114年10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嗣經被告將違規地點更正為「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一段與文德路交岔路口」,並於115年1月21日以相同字號改為裁決)【本院卷第101、103頁】 114年4月24日17:39 經舉發機關更正為: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一段與文德路交岔路口【本院卷第56、85頁】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900元 114年5月9日 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