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662號原 告 余政銘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6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與漢生西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0月20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行經系爭路口是綠燈,跟著前車右轉時
,看到右前方有機車衝出來,因是轉彎路段,無法緊急煞車,放慢與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且系爭車輛駕駛座有A柱盲區死角,故未發現有行人戴耳機、低頭玩手機且闖紅燈走在行人穿越道過來。又前方廂型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只有1秒,正常人通過行人穿越道行走速率用每秒1公尺計算,推算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還有3個枕木紋及2.5個間隔,換算為320公分,已超過3公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從採證照片可以清楚看到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上,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縱行人有違規行為,原告亦不能主張因行人之違規而免於罰則。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79)、交通違規陳述(85)、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89-91)、採證照片(卷95-96)、駕駛人基本資料(卷99)、汽車車籍查詢(卷101)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處分以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⒈觀諸檢舉影片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尚未駛入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駛在行人穿越道上時,行人已自對向行走至路口中心,與系爭車輛距離不足一車道寬等情,此有採證照片(卷95-96)可佐,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不足一車道寬,且行人與系爭車輛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而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原則)第1點之規定,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⒉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佐以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並應施以講習。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㈢至原告主張看到右前方有機車衝出來,因是轉彎路段,無法
緊急煞車,放慢與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且系爭車輛駕駛座有A柱盲區死角,未發現有行人戴耳機、低頭玩手機且闖紅燈走在行人穿越道過來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要求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負有暫停讓行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次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除減速慢行以確認有無行人欲行走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或行人行向外,如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穿越時,車輛更應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以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非繼續行駛而侵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是依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卷112-113),本案行人確有違規闖紅燈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仍不因此免除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行人動向並於必要時暫停讓行之義務。況依上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卷111-114),系爭路口明亮,且行人與系爭車輛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行車視線清楚,並清晰可見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情,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自負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解免裁罰之依據。另原告主張看到右前方有機車衝出來,放慢車速,且系爭車輛駕駛座有A柱盲區死角,才未見到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情,然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卷111),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右轉前,上開機車在系爭車輛右前方,未阻擋原告左前方之行人行走視線,況且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右轉前之道路旁立有黃底黑字「轉彎車讓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卷114),系爭車輛在右轉時,本應減速行進,而非看到機車才減速行進,故其上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又原告主張依前方廂型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只有1秒,正常人通
過行人穿越道行走速率用每秒1公尺計算,推算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還有3個枕木紋及2.5個間隔,換算為320公分,已超過3公尺云云。惟查,觀諸檢舉影片擷取照片(卷95至96),行人走至行人穿越道第6個(從照片中最右側開始數,下同)枕木紋左緣處,系爭車輛左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位置,依系爭車輛行進方向,約落在行人穿越道第4個枕木紋右緣處,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約在3個枕木紋及2.5個間間隔之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還有3個枕木紋及2.5個間隔乙節,應堪可採。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約在220公分(計算式:40X3+2.5X40=220)至320公分(計算式:40X3+2.5X80=320)間。且系爭路口之中間白虛線之引道線連接行人穿越道第6個枕木紋右緣處(卷95、113),而本件行人走至行人穿越道第6個枕木紋左緣處時,即在系爭路口中心處,而系爭車輛則沿車道右側白實線駛入時,因系爭車輛駛入之車道為單一車道(卷95、113),其與行人距離已不足一車道寬,對行人之人身已造成危險,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領有駕駛執照,且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185條第1項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⒋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10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⒌按所謂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交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