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664號原 告 陳以諾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9305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日下午3時17分,在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21日舉發,並於同年5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變換車道之前,已依規定打方向燈並確認安全距離,
完成合法之變換程序,然而因前車車速過慢,致原告進入快車道後需立即減速,以避免追撞,形成短暫距離縮短之情形,此係因他車行駛速度異常過低所致,非屬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所提證據內容,尚未見有任何足以顯示舉發當時原告前車是否有明顯降速之客觀資料,被告若未能提出舉發當時前車相對速度或前車行車狀態之具體證據,僅憑片段影像或單一畫面,即逕認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顯屬舉證不足,亦違反行政裁罰應由處罰機關負完全舉證責任之原則。
⒉原告質疑前車是否看到警方在取締,所以才減速,因為原告
車速是94公里,前車速度至少要110公里,舉發機關應提供前車速度的相關資料。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27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片,自影片起始到結束,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車輛距離均保持在25公尺內,並無明顯有逐漸降速所生前後車距離逐漸拉大之情形,且原告與後車更有約近35至40公尺之距離存在,亦存在相當不受後車追撞之距離,可供原告與前車距離拉大之空間。準此,原告所謂「形成短暫距離縮短情形」應有未符。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_Wd200_0502_151704.avi_00000000
_111121⑴影片開始。內側車道有3輛小客車,中間白色小客車可見
車牌號碼(下稱系爭車輛)。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地面繪有車道線分隔車道。系爭車輛前方同車道有1部深色小客車、中間車道有1部黃色計程車、外側車道有1部白色小貨車。系爭車輛後方同車道及中間車道各有1部深色小客車。
⑵1秒處,系爭車輛前方同車道有1部深色小客車、中間車道有1部黃色計程車、外側車道有1部白色小貨車。
⑶2秒處,系爭車輛前方同車道有1部深色小客車、中間車
道有1部黃色計程車、外側車道有1部白色小貨車⑷3秒處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2025_0502_150727_011.MP4_00000000_153236.
mkv_00000000_174003⑴15:17:02:影片開始。畫面中天氣晴朗、視線良好,畫
面中道路車流順暢而無車輛壅塞情況。畫面左半部道路除匯入之匝道與主要車道以穿越虛線分隔外,主要車道分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外側車道,均以車道線分隔。
內側車道極遠處(紅色框框,細部如放大圖)可見系爭車輛(紅箭頭者)往前行駛,系爭車輛前方同車道有1部深色小客車(黃箭頭者),中間車道有1部黃色計程車、外側車道有1部白色小貨車。
⑵15:17:07:內側車道遠處可見系爭車輛(紅箭頭者)繼
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前方同車道為深色小客車(黃箭頭者)、中間車道有1部黃色計程車、外側車道有1部白色小貨車。系爭車輛後方同車道與中間車道各有1部深色小客車。系爭車輛與同車道前車(黃箭頭者)距離不足2組車道線。
⑶15:17:09至15:17:10:系爭車輛之前車在內側車道自遠處駛近,2秒內系爭車輛之前車約經過5組車道線距離。
系爭車輛與前車保持約1組車道線加1間隔距離。⑷15:17:10至15:17:11: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自遠處駛近
,2秒內系爭車輛約經過5組車道線距離。系爭車輛與前車保持約1組車道線加1間隔距離。
⑸15:17:12: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07至112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之前車於15:17:09至15:17:10即2秒內行經約5組車道線(即50公尺),系爭車輛於15:17:10至15:17:11即2秒內亦行經約5組車道線(即50公尺),而系爭車輛於前揭期間與前車距離僅約1組車道線加1個間隔距離(約16公尺)等情。準此,當時系爭車輛及前車之行車時速均約90公里(計算式:50÷2×60×60÷1,000=90),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應與前車保持至少4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然而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僅約16公尺,顯然不足前開行車安全距離,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其變換車道前已依規定打方向燈並確認安全距離
,且係因前車車速過慢或突降致其入快車道後需立即減速而造成短暫距離縮短,並指摘被告未提出前車相對速度或行車狀態之具體資料而屬舉證不足云云。惟本件被告就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已提出足資認定之採證影片,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已足使本院就違規事實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堪認被告已盡其就裁罰事實所負之舉證責任。原告所稱「前車速度過慢」或「明顯降速」,係原告用以動搖違規認定之有利事實,既由原告主張,自應提出相當事證以供證明或至少供本院調查;然原告除片面陳述外,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資料足資佐證。復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提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或更早之影片,舉發機關回復未拍攝到該車變換車道過程及更早之前之影片,有舉發機關115年2月23日函(本院卷第123頁)可憑,致原告所主張之前車速度過慢等情仍陷於真偽不明。是以,在被告已完成裁罰事實之舉證,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欠缺證據支持,且經本院調查亦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前車可能因看見警方取締而減速,舉發機關應提
供前車速度相關資料云云。惟查,前車之行車速度是否如原告所臆測,並非僅能以舉發機關另提供測速數據始得認定;本件採證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已得以道路標線作為客觀量測基準,並可由前車於行經該路段期間內通過之標線組數換算其行進距離及速度,足資認定前車之行車時速。是以,原告所稱前車「因見警方取締而減速」僅屬推測,在前車速度已可由勘驗結果客觀認定之情形下,尚無再命舉發機關另補提出前車測速資料之必要。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第6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