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669號原 告 陳必達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49459號、第48-ZIA24946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5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4946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3.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併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249459號、第ZIA2494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10月20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IA249459號、第48-ZIA2494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合稱系爭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按原處分二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5年2月24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1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另增列「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繳送日」之意旨),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違反速限行為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到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本件採用非固定式儀器取得駕駛人行車速度之數據,但卻未依前揭規定設置取締標誌。況依採證照片亦無法看出車輛所行駛之路段為何,無法證明車輛所在位置。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且在合格期限內,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另參照示意圖,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至測速地點前約774公尺,符合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⒊裁罰標準:
依照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所述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舉發機關114年9月1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11175號函、系爭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5年1月3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50000822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道路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更正後之原處分二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5頁)。觀諸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顯示拍攝有車牌號碼「BGD-0326」之系爭車輛,照片所示日期為114年6月14日12時23分許,地點為國道5號北向3.8公里,限速80km/h,車速122km/h(車頭),合格證號:M0GB0000000等情。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器號與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系爭路段設有速限80公里及「警52」標誌牌面,依前揭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該等標誌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另本件違規測速採證係由系爭車輛車頭取攝,據此,該「警52」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774公尺【4.7公里-3.8公里-車頭測距126.6公尺=773.4公尺】,亦有舉發機關115年1月3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50000822號函暨職務報告書、道路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是本件測速舉發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於限速80公里之系爭路段,行駛時速達122公里,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⒉又設定道路行車最高時速之交通標誌,乃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2 項前段所稱之一般處分,依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即標誌設置日起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任意依己意評斷而違反。否則,將使行車秩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甚至會危及公眾安全。是原告質疑隧道路段之速限為90公里,為何系爭路段速限為80公里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尚難引為阻卻違法或責任之正當理由。
⒊另原告又主張採證照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位置云云,然查
:本件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業載明地點為「國道5號北向3.8公里」,且舉發員警執行測速取締之勤務排定地點確在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亦有勤務分配表可佐(見本院不公開證物袋)。本件採證資料、現場照片等證據,乃舉發機關所屬公務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而依職權製作,其性質屬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公文書所載內容應「推定為真正」,即認該公文書具法定證據效力。經核無其他事證可否定該公文書於製作當時之公信力,又參以舉發員警關於本件違規地點設置之移動式測速照相之警示牌,其取締之對象係經過該處之所有不特定車輛,並非僅係針對原告系爭車輛,且取締違規超速係屬舉發機關之例行交通稽查任務,本件舉發機關實無為例行交通違規取締任務,而甘冒為後製或加工等重大違法行為之必要與可能,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告僅空言指陳違規地點無法證明係系爭路段云云,洵屬空泛爭執,要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併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系爭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