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670號原 告 管聰明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5日13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與和強路(西向)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行駛在左側第2個車道即左轉彎專用道,卻直行穿越系爭路口,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違規科技執法系統偵測拍攝前開違規行為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4年7月9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嗣於到案期限內為陳述、於114年10月1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雖行駛在左側第2個車道,
惟道路上方藍色牌示顯示僅最左側第1個車道為左轉彎車道,其餘車道均為直行車道,原告已盡注意義務,系爭路口標示不明確,有不能注意情狀。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違規科技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系爭路口前時,行駛在左內側第2個車道即左轉彎專用道,卻直行穿越系爭路口,自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所行駛左內側第2個車道路面,已劃設指示左轉彎的弧形箭頭,且標線清晰可辨,無易生混淆等不能注意情狀。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標誌、標線之指示行車,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8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以直行
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定有明文。
⒊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雖行駛在左側
第2個車道,惟道路上方藍色牌示顯示僅最左側第1個車道為左轉彎車道,其餘車道均為直行車道,其已盡注意義務,系爭路口標示不明確,有不能注意情狀云云。然而,⑴自違規科技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時,行駛在左內側第2個車道即左轉彎專用道,卻直行穿越系爭路口(見本院卷第55頁),足證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⑵自前開採證照片,可見原告所行駛左內側第2個車道路面,已劃設指示左轉彎的弧形箭頭,且標線清晰可辨,無易生混淆等情形(見本院卷第55頁),足證原告尚無不能注意情狀。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