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672號原 告 吳尚謙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炎田訴訟代理人 雷苓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5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114101500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西河,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林炎田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1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5月16日向被告申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領有被告核發之執業登記證A042552號。原告於113年12月3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客執業期間拾獲乘客遺失化妝包1個,涉犯侵占遺失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822號刑事案件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確定在案。原告於114年10月15日辦理定期審驗其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經被告查核發現,原告於執業期間犯另案刑事案件之侵占罪經判決確定,依處罰條例第37條第4項規定,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FV4386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於114年10月1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事實,開立114年10月15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11410150046號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為廢止執業登記,且3年內不得辦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4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認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而廢
止執業登記,屬誤認事實,因訴外人將其所有之化妝包l個遺落於原告之系爭車輛內,經目視並非有價值之物,是原告是否有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已屬有疑。且原告並非將上開化妝包侵占入己,而是隨意丟棄他處,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行政罰並未宣示「行為」之定義,乃有意識地保留主管機關及裁判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解釋認定之空間,是被告應詳細認定個案事實,針對原告是否構成侵占遺失物之行為,應以行政罰法就個案認定,因原告並無侵占之主觀故意,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認定,被告逕以另案刑事確定判決,率爾廢止原告執業登記,顯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且縱使認系爭處分合法,但考量原告為弱勢家庭,無法執業實在過苛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執業期中曾犯侵占遺失物罪經另案刑事案件判處罰金2
000元確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7條及交通部108年8月19日交路字第1080410018號函釋(下稱系爭交通部函釋)意旨,審認原告利用職務上駕駛計程車之機會而對乘客所犯之侵占罪,構成違反處罰條例第37條第4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7第4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⒉按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規範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
條件之特別規定,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又臺灣地區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罪,以犯竊盜罪、詐欺罪、贓物罪、妨害自由罪及妨害風化罪等5種犯罪類型比率最多。對於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由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工作具流動性,接觸單身乘客及攜帶大批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其掌握車輛行進之主控權,若予犯罪機會,後果堪憂,此觀諸處罰條例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第3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又,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乃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且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解釋參照)。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
4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9頁)、另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3-27頁)、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42頁)、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各1件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㈢查原告於為計程車駕駛人,在113年12月3日之執業期間,利
用駕駛營業行為之職務上機會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法院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7條第4項後段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無侵占之故意云云,惟核以處罰條例第37條第4項後段規定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並未限以故意犯侵占罪為處罰之要件,是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意旨,不論原告為故意或過失而違犯上開規定均應加以處罰,參以原告自承將訴外人遺留在系爭車輛化妝包丟棄,自有將化妝包視為己物而擅加處分丟棄之意,自難認原告無犯侵占罪之故意。另參以系爭交通部函釋意旨(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可知處罰條例第37條第4項後段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之認定,基於修法意旨,係限於計程車駕駛人「利用駕駛計程車之機會」而對乘客所犯之侵占罪,始有構成違反該項規定之要件,足認是否構成處罰條例第37條第4項後段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之處罰,重點僅在於行為人是否是「利用駕駛計程車之職務上機會」而犯侵占罪,至於所犯侵占罪為一般侵占罪或侵占遺失物罪則非所問,衡以營業小客車載客之營業模式,應多以營業駕駛人侵占乘客遺留車上之遺失物為社會一般常見之情形,若將此規定排除侵占遺失物罪為不予處罰之情形,應與上開規定欲保護乘客財產權之立法目的有違,是原告前開所稱,難謂可採。
㈣至原處分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
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依前揭所述,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既無違憲法第23條規定,被告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再衡以原處分僅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原處分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計程車謀生,本件有法重情輕之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均乏依據,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