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673號原 告 陳昌賢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第48-CJ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5日17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行近與峯廷街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行為一),且跨越雙黃實線(禁止超車線)而駛入來車道(行為二),經民眾於114年6月6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為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為二)等違規事實,乃於114年6月11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第CJ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4年7月26日前,並均於114年6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14年6月16日、17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及於114年9月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行為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0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行為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0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已於114年9月5日查看檢舉影片,希望法院也能調查影片。針對原處分一,檢舉影片顯示於17:38:26至17:
38:28間,該行人並未實際進入行人穿越道,亦無明確顯示立即穿越意圖。17:38:26行人自同向馬路走來,站於紅線區域,並非人行道上(應係行人穿越道之誤載);17:38:27行人正面迎向行人穿越道,僅於紅線邊緣,尚未表達穿越意圖,因該行人正面迎向而來,有可能也是向前直行的;17:38:28行人突然轉向,未踏入斑馬線,原告也因為這反應時間過短,並未緊急踩煞車,擔心後面來車追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駕駛僅於「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或「有明顯穿越行為」時,才需停車禮讓,本案行人僅於紅線邊緣停留,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不符合法律要件。
2、針對原處分二事實與上述相同,此行人因在車道上面向系爭車輛走來,基於緊急閃避原則將車稍微往車道中線行駛。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原處分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行為:
⑴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8月22日新北警土交字
第1143711627號函略以:「…旨揭車輛於114年6月5日17時38分,行經本市土城區延吉街與峯廷街口,因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民眾攝錄影像檢舉,爰本分局員警分別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發在案。…經審視旨案違規資料,違規事實明確,…」。
⑵經查,採證影像內容輔以採證資料,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
時理應依規定,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讓,然於影片時間2025/06/05 17:38:28處,可見該路段行人穿越道旁有行人正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通過該路口時,並無暫停之意思,未等待行人通過即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17:38:33於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主張行人無明確穿越意圖顯不可採;系爭車輛行近至該行人穿越道,卻未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人車間明顯距不足1車道寬,顯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人、車間距不足1車道寬,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一,核無違誤。
2、關於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
檢視採證影片(CJ0000000等2件),於影像時間17:38:
28,可見系爭路段確實畫有雙黃實線用以區隔雙向車道,而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劃有單黃虛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系爭車輛於地上繪有「雙黃實線」之處跨越路面分向限制線行駛於來車道。核其行為乃「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屬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二,洵屬有據。原告前主張行人並無穿越意圖,後又主張行人面向我的車走來,為閃避行人而駛入來車道,前後說詞矛盾,顯不可採。
3、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斯時該名行人並未實際進入行人穿越道,亦無明確顯示立即穿越之意圖,又系爭車輛係為閃避該名行人而稍微往車道中線行駛,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2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第71頁、第8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紙7幀、現場照片影本2幀(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檢舉明細2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斯時該名行人並未實際進入行人穿越道,亦無明確顯示立即穿越之意圖,又系爭車輛係為閃避該名行人而稍微往車道中線行駛,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②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禁制標線區分如下:
一、縱向標線:
(二)禁止超車線。③第166條第1項、第2項:
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
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向禁止超車線,用黃實線配合黃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超車,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超車。連續禁止超車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⑥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5/06/05(下同)17:38:28,系爭車輛駛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斯時有一行人站立於地面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與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之間,且朝該行人穿越道方向,而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輪已跨越路面雙黃實線而進入對向車道,又路面有「慢」之標字。②系爭車輛持續前駛而於17:38:30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而與行人間僅約1道枕木紋及1個相鄰枕木紋間隔之距離,嗣行人即起步沿行人穿越道前行。」;再者,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之寬度為40公分,1相鄰枕木紋間隔之長度則為40公分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跨越路面雙黃實線而進入對向車道之情事,又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經過該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僅約1道枕木紋及1個相鄰枕木紋間隔之距離(未逾120公分),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就原處分一部分:
①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行人穿越道既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且於路口前有「慢」之標字,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應減速慢行,並觀察行人之狀態而為行止。
②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即已站立於地面紅
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與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之間,而行人穿越道之範圍本非起始於第1道枕木紋,是行人當係已位於行人穿越道之範圍無訛,此並不因行人非位於枕木紋上而異其認定。
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
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當不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否則若見汽車行駛而來且無暫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核屬常態之事時,卻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豈非顯屬因果錯置而不合事理,且與立法目的有悖?而依行人之所在位置及朝向,已清楚表示其欲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意,是原告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處於停止狀態,且未明確顯示立即穿越之意圖,乃否認違規,實屬無據。
⑵就原處分二部分:
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而苟如原告所述見行人朝系爭車輛走來,則依行人斯時之位置,其當可減速慢行予以因應,而非恣意跨越路面雙黃實線而進入對向車道,是原告所稱「基於緊急閃避原則將車稍微往車道中線行駛」一節,顯不符合「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要件(參照行政罰法第13條)。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