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676號原 告 高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28日14時43分許,行駛至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1段與忠孝東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左轉彎時,跨越並行駛在槽化線,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4年8月3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4年8月21日製單舉發,於114年8月21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9月10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11月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路口所設置槽化線,未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而突出至金山南路1段車道上,致系爭車輛於左轉彎時不慎跨越,非蓄意為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彎時,確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之情形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⒊若係違反前開規定,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行駛)」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口所設置槽化線,未符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而突出至金山南路1段車道上,致系爭車輛於左轉彎時不慎跨越,非蓄意為系爭違規行為云云。然而,⑴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彎時,確有跨越槽化線情形(見本院卷第
63、71至73頁),足證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⑵自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4年9月25日函、系爭違規行為採證照片、系爭路口街景照片等件,可知系爭路口所設置槽化線,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見本院卷第75頁),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尚無不能遵守該處槽化線規制效力(禁止跨越義務)情狀(見本院卷第25至29、63、71至73頁),足認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之發生,無不能注意情形,就該標線規範義務之遵守,無欠缺期待可能性狀況,應具過失及可責性。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